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8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5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陌生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犯罪集團利用作為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以逃避追緝,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97年9月27日左右,在臺北縣中和新生街某處地點,未經其妻 伍婉甄 之同意,即將伍婉甄所有之臺灣銀行中和分行(下稱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之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
嗣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或與其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者遂利用伍婉甄前開臺灣銀行帳戶,分別為如下犯行:
㈠於97年9月30日晚上8時許,撥打電話予丙○○,誆騙其網路
購物之分期付款操作有誤,需至提款機前更改手續云云,致丙○○信以為真而依照指示至桃園縣○○鄉○○路○段○○○號龍華大學內之提款機,於當日晚上8時32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16,152元至伍婉甄前開帳戶內。
㈡於97年9月30日晚上8時35分許,佯為東森購物台員工撥打電
話予丁○○,謊騙其購物設定錯誤而予以扣款,需至提款機前操作更改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於當晚8時40分至苗栗縣竹南鎮○市路○段○號統一超商內之提款機,轉帳29,983元至伍婉甄前開帳戶內。
㈢97年9月30日下午7時許,佯為DHC購物公司人員撥打電話予
甲○○,詐稱其購物當時輸入為約定會員,故每月需扣款180元會費云云,致甲○○信以為真而遵循指示至屏東市○○路○○號華南銀行之提款機,於當日晚上8時7分轉帳9,014元至伍婉甄前開帳戶內。嗣為丙○○、丁○○、甲○○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方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並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乙○○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丁○○、甲○○警詢時之指述,及證人伍婉甄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被害人丙○○、丁○○、甲○○之提款機轉帳交易明細表、證人伍婉甄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摺交易往來明細查詢、臺灣銀行中和分行98年4月13日中和營字第09850004521號函文、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98年5月7日北縣警中二刑字第0980021355號函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被告提供其妻伍婉甄帳戶提款卡、密碼等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供其或與其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者詐騙被害人財物之用,予詐欺取財犯行助力,所實施者非屬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單一幫助行為幫助對附表所示多位被害人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四、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為累犯,此觀刑法第47條之規定自明。又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所定之刑是否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乙○○前因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上訴駁回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28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所犯前揭數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49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8年6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故被告雖於前揭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前已先執行之詐欺罪部分之有期徒刑,然揆諸上開說明,該已執行之有期徒刑,嗣後合併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故檢察官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判處徒刑確定後,於96年9月27日因徒刑易科罰金釋放出獄,而認被告業已執行完畢,容有誤會。再被告既係於98年6月17日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而本件被告為幫助犯,其犯罪成立時間為正犯實行犯罪時間(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即97年9月30日,即與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不符,而無累犯加重本刑之問題,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不法之徒詐欺取財,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社會及金融秩序紊亂,惡性非輕,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凃啟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書記官侯麗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