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3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670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管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6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12月28日釋放,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75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月2日釋放,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5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簡字第1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朴簡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4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思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3月20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某處社區公園內廁所,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3月20日晚間11時35分許,在臺北市○○○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當場扣得甲○○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其尿液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核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上開所排放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確認鑑定,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玻璃球吸食器1組扣案足以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6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2月28日釋放。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月2日釋放。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簡字第1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雖其本件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依上開決議,應依法追訴處罰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朴簡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4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玻璃球吸管1組,係被告所有,業經被告於本院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9頁),且係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凃啟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書記官侯麗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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