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7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7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原名 林建良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0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91年4月15日釋放,並經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86號為不起訴處分。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另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6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802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3年6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刑罰追訴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二、甲○○另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與上開因施用毒品經本院判處8月有期徒刑部分接續執行,於93年11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3月10日夜間8、9時許,在其嘉義市○區○○路○○○號之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經警於98年3月11日下午4時32分許,經甲○○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確認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三、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上開所排放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確認鑑定,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有98年4月8日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編號:1E980303)各1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0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1年4月15日釋放,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另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6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付保管管束,於93年6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刑罰追訴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雖其本件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依上開決定,應依法追訴處罰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二所示科刑及於93年11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凃啟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書記官侯麗茹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