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司雄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 司雄 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平
代 理 人  李毓倫
相 對 人  黃清滿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鄭素娥聯荅家具有限公司、黃清滿為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對相對人黃清滿所發如
附件通知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新臺幣 陸佰 陸拾柒元,餘
由相對人黃清滿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
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
第9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
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
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
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
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奇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
(下同)96年8月2日將對相對人等之一切債權讓與聲請人
,聲請人爰依民法第297條規定向相對人等為債權讓與之通
知,惟寄至相對人等戶籍地址之通知函,分別經郵政機關以
「招領逾期」、「查無此人」為由,原件退回,致使通知函
件無法送達,爰依法聲請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鄭素娥部分:
本件依聲請人提出之通知書信封封面所示,其上所載送達地
址固與卷附相對人鄭素娥之戶籍地址相同,並經郵政機關以
「招領逾期」為由退回原件,惟經本院依職權通知轄區員警
前往相對人鄭素娥之戶籍址查察結果,相對人鄭素娥目前仍
居住於戶籍址,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99年10
月28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990031169號函在卷可稽。亦即
聲請人本件通知書之無法送達,係因未能會晤相對人,並非
相對人遷移不明,且招領逾期,或因相對人出外旅行未能前
往收受送達,或有其他事故未返回住居所所致。從而,聲請
人此部分所為公示送達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㈡相對人聯荅家具有限公司部分:
本件依通知書信封封面所示,聲請人係向聯荅家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黃清滿之戶籍地址「高雄市○○區○○○街○○○
巷○○號」送達,並遭郵政機關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原件。惟
依聲請人所提出之相對人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記載,相對人
現登記公司所在地為「高雄市○○區○○○路○○○號」,核
與前揭通知函寄送地址有異。故聲請人既未對相對人之現登
記公司所在地為送達,其所為之上開送達於法尚有未合,自
難謂相對人聯荅家具有限公司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情事,
故其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相對人黃清滿部分:
本件聲請人寄至相對人黃清滿戶籍地之通知函,經郵政機關
以「查無此人」為由原件退回,致無法合法送達,業據聲請
人提出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退件
信封、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是聲請人既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
相對人黃清滿之居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其此部分
之聲請,核與首揭條文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9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9年11月8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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