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雄簡聲字第471號
聲 請 人 桃德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書芬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吉美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為公示送達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原債權人元大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對相
對人之債權前於民國97年12月份讓與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該公司又於99年4月份將該債權讓與聲請人,聲
請人再於同年5月份移轉該債權與鼎立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聲請人依相對人於廢止前之登記地址寄發通知,投遞未
果,爰依法聲請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
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
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
亦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又對於無訴訟能力之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參照民事訴訟法第
127條之立法理由謂「當事人如為法人,訴訟上攻擊或防禦
之法,皆非彼所能自籌,若仍向法人送達,亦非保護其利益
之道,故特設本條,明示對法人送達,應向其代表機關為之
。」可見對公司之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再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
,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解散之公
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
分別定有明文,倘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無另行規定,股東會又
未另為選任清算人者,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及第8條第
2項規定,即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而為公司之代表人(最
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29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業經高雄市政府於92年12月3日以高市府
建二公字第09205966050號函准予解散登記,有公司基本資
料查詢表可證;又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結果,並無相對人公司
之清算人向本院聲報之紀錄,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可稽,依
上開說明,自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而為公司之代表人,並
對其等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始屬適法。然依聲請人提出之存信
信函及退件信封所示,其書面之意思表示僅以相對人公司為
通知對象,並未通知相對人之全體清算人,難認聲請人已證
明其已盡相當方法探查相對人住居所而仍無法得知相對人住
居所之情事,尚不能謂為非因自己之過失而不知相對人居所
,是聲請人之聲請與上開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其聲請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11月8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黃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