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99年度旗簡字第12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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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旗簡字第123號
原   告 加捷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邱基峻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競文 律師
送達代收人 甲○○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蕭永宏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袋地通行補償金事件,於民國99年11月2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起,按月於每月之五日給付
原告新臺幣參仟貳佰玖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伍拾參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4年間,因擴建廠房所需而以每坪新
臺幣(下同)32,000元之價格,購買高雄縣○○鎮○○段77
2-1及同段775號土地。被告所有之同段751號土地為袋地
,於原告購買上開土地後向原告主張袋地通行權,經鈞院以
98年度簡上字第217號民事判決,令原告容忍被告得通行
772-1地號土地119.18平方公尺,及775地號21.96平方公
尺之土地,惟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被告應支付補償金,依
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040號判決要旨,此補償金以定期支
付方式為適當。又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
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
限。原告當時以每坪32,000元購買系爭土地,該地位於美濃
鎮內之工業用地,面臨20米之泰安路,極富經濟價值,依99
年1月之公告地價,上開土地每平方公尺分別為8,300元及
9,000元,則依被告通行之面積計算,被告每年應支付原告
之金額為118,683元(計算式:8,300×119.18×10%+9,00
0×21.96×10%=118,683),即每月為9,890元。
而上開判決於99年3月3日確定,故被告應給付原告99年3
月之補償金為8,933元及法定利息,另自99年4月1日起應
按月於每月之5日給付原告9,890元等語。
二、被告辯稱:上開土地因位置不明確,鈞院執行處乃於99年5
月25日才去現場測量並拆除原告所圍之鐵皮籬笆,故原告之
請求自應以是日開始起算。又依土地法第110條之規定,地
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八,上開土地為工業用地,附近並無
商店,參酌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應以
申報地價3%為補償標準,則以772-1地號而言,申報地價為
每平方公尺960元,使用面積119.18平方公尺,總價值為11
4,413元,另775地號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280元
,使用21.96平方公尺,總價值為28,522元,故以上開標準
計算,被告應給付之補償金為每年4,275元(計算式:142,
522×3%=4,275),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云云。
三、法院之判斷: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對
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8條定有明
文。又依司法院民事廳研究意見認為償金支付起算點以通行
權人於他人土地上闢建道路開始起算,償金之計算標準以實
際所生之損害為償金計算標準,核先說明。本件原告主張之
事實,業經其提出買賣契約書、判決書、複丈成果圖及地籍
謄本為證。經查
(一)系爭得通行之土地位置為何因尚有疑義,且原告以鐵
皮圍籬致被告無法通行,有被告提出之本院雄院高99
司執梅 字第33185號函為證,被告既尚須確認通行位
(二),依土地法規定之租金,所謂申報總價額年息10%計
(三)綜上所述,原告所請求於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
四、本判決第1項為依簡易判決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亦
准許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
旗山簡易庭
法官張俊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
書記官郭素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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