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56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信安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36
0號),於本院審理中(原案號:107年度易字第123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信安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如附件之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信安所為(2罪),均係犯刑法第277條之傷害罪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間,就前開2罪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在不同時、地,對告訴人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案不予累犯加重之裁量:
1.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林俊益 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可參)。
2.經查,被告前因妨害家庭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63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2年4月3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然參酌上開解釋意旨,法官仍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本院審酌上開前案之刑係於102年4月30日執行完畢,可知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約3年多後再犯本案,且前案所犯為妨害家庭罪,與本案罪質互異,本院因認尚難以被告前曾因妨害家庭案件執行完畢之事實,驟認被告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毆打告訴
人之頭部,造成告訴人頭皮撕裂傷、腦震盪等傷勢,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本院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非劣,併參酌被告自陳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燈光攝影,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現與妻子分居,尚有1未成年兒子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鎮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雅玲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360號被告張信安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巷00號居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信安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於民國105年9月9日晚上8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御品閣餐廳內用餐,席間因細故發生衝突,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 蔡易展 身體;嗣張信安與蔡易展於同日晚上9時30分許,分別搭乘計程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5樓之金荷會館酒店,詎張信安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名復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在該酒店包廂內,持酒杯丟擲蔡易展頭部,致蔡易展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皮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蔡易展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項│├──┼───────────┼───────────────┤│1│被告張信安於偵查中之供│被告坦承其綽號係「來來哥」,於│││述│105年9月9日晚上8時30││││分許,與告訴人蔡易展及同案被告││││ 景帝堯 、 楊雨軒 先在御品閣餐廳內││││用餐,後於同晚上9時30分許││││至金荷會館酒店,惟辯稱:伊沒有││││在餐廳打人,後到酒店時因現場很││││混亂,伊有取出電擊棒,但之後即││││被別人拿走,當時伊有拿毛巾丟地││││上,阻止其他人打架等語。│││││││││││││├──┼───────────┼───────────────┤│2│告訴人蔡易展於警詢及偵│證明被告於105年9月9日晚│││查中之指訴│上,先在御品閣餐廳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身體並打巴掌,後在金荷││││會館酒店持冰桶打告訴人頭部之事││││實。│││││││││││││├──┼───────────┼───────────────┤│3│證人即同案被告 劉騏緯 於│證明其與告訴人、被告及同案被告│││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楊雨軒、景帝堯於上揭時、地均在││││場,告訴人在御品閣餐廳內下跪道││││歉,被告與告訴人在金荷會館酒店││││同一包廂,且告訴人步出酒店時頭││││部流血之事實。│││││││││││││├──┼───────────┼───────────────┤│4│證人即同案被告景帝堯於│證明被告與告訴人在金荷會館酒店│││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同一包廂內,告訴人步出酒店時頭││││部流血之事實。│├──┼───────────┼───────────────┤│5│證人即同案被告楊雨軒於│證明其與告訴人、被告及同案被告│││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景帝堯、劉騏緯於上揭時、地均在││││場,告訴人在御品閣餐廳內向其下││││跪說「對不起」,被告與告訴人在││││金荷會館酒店同一包廂,告訴人步││││出酒店時頭部流血之事實。│││││││││││││├──┼───────────┼───────────────┤│6│證人 謝丞飛 於警詢及偵查│證明被告在金荷會館酒店包廂內擲│││中之證述│酒杯砸告訴人頭部,又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毆打告訴人之││││事實。│││││││││││││├──┼───────────┼───────────────┤│7│告訴人蔡易展受傷部位照│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片2紙及新光 吳火獅 紀││││念醫院105年9月13││││日新乙診字第00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前後2次傷害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間,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9日
檢察官陳宗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書記官趙珮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