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0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易字第10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1001號上訴人 陳宏緯 訴訟代理人 李權宸 律師
吳善輔 律師被上訴人 呂明麗 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前於民國(下同)104年間,經上訴人等多人介紹向訴外人(金主)借得新臺幣(下同)6千萬元,伊業已給付180萬元作為仲介服務費用。詎上訴人於105年1月間向伊詐稱需另行給付100萬元服務費用,伊遂再交付面額各為50萬元合計100萬元之支票2紙予上訴人,伊事後始知受騙,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上開受詐欺之意思表示後,上訴人受領100萬元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100萬元,及自準備書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伊協助被上訴人向金主借貸成功後,伊並未自
180萬元中拿取報酬,被上訴人乃給付伊面額各為50萬元之支票2紙合計100萬元作為紅包而為贈與,伊受領100萬元有法律上之原因,並非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而上訴。
㈠上訴人之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被上訴人之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3頁、第76頁):㈠被上訴人前於104年間經上訴人等多人介紹向訴外人(金主
)借貸6千萬元,被上訴人已先支付180萬元作為仲介服務費用。
㈡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交付面額各50萬元合計為100萬元之支票2紙,並於105年1月28日、同年月29日予以兌現。
五、本院之判斷:本件上訴後,兩造均同意簡化爭點項目(見本院卷第64頁),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00萬元之原因關係為何?⒈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交付面額各50萬元合計為100萬元之支
票2紙,並於105年1月28日、同年月29日予以兌現之事實,已如前述不爭執事項㈡所載,被上訴人主張其係受上訴人詐欺而交付100萬元乙節,為上訴人否認,應由被上訴人就其受上訴人詐欺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
⑴證人即本件承辦代書 呂逸芃 證稱:伊經由上訴人等人介紹認
識被上訴人,伊為債權人的代書,代書費及規費已從債權人借款中代為支付。伊知道兩造有約定,被上訴人要給上訴人及介紹人180萬元作為介紹費,介紹人間如何分配不清楚,除了這180萬元以外,未聽聞被上訴人會再另贈與上訴人100萬元之介紹費或紅包。若有約定,伊等會白紙黑字,不會用嘴巴講,整個案件伊只聽過全部是18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48、49頁)。
⑵證人即本件借款之仲介 呂豐 至證稱:被上訴人有同意給付18
0萬元,代書呂逸芃沒有分這180萬元,其中60萬元是金主那邊介紹人拿走,被上訴人及 劉長憲陳秉澤 有協助牽線、撮合,伊於抵押權設定好就將仲介服務費約30、40萬元現金轉交上訴人,180萬元為全部的服務費用,伊沒有聽過兩造間有約定被上訴人會再另外給付上訴人10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50、51頁)。
⑶證人即本件借款之仲介劉長憲證述:被上訴人同意以180萬
元作為介紹費,180萬元就是全部介紹費用總和,借款金額6千萬元之1%給金主的仲介,另2%為中間介紹人之費用即120萬元,分成4份, 呂豐至 、陳秉澤、上訴人及伊各分得30萬元,伊沒有聽過兩造有約定被上訴人要再給上訴人100萬元紅包作為介紹費。陳秉澤事後約105年8、9月間曾經詢問伊有關上訴人另外收被上訴人100萬元之事,伊即請呂豐至詢問代書有無此事,呂豐至告知並無此事,伊即告知陳秉澤說呂豐至及代書都沒有說要再收100萬元,伊有問上訴人為何要收被上訴人的100萬元,但是上訴人回答不出來等語(見原審卷第51、52頁)。
⑷證人即本件借款之仲介陳秉澤證述:被上訴人同意以借款金
額6千萬元之3%即180萬元作為本件介紹費,呂豐至稱代書或者是金主的仲介要1%,另2%即120萬元由呂豐至、劉長憲、上訴人及伊各拿30萬元,伊未聽聞兩造間有約定被上訴人要另給付100萬元紅包給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05年9月底、10月初時告知伊,上訴人於付了180萬元後,又向其稱代書及呂豐至還要各收50萬元,故被上訴人又開了2張50萬元支票給上訴人,被上訴人問伊知不知道此事,伊說不知道,故伊請劉長憲詢問呂豐至及代書有無此事,伊嗣再回覆被上訴人稱並無要求再收100萬元之事,伊有問過上訴人,上訴人堅決否認有拿10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
⑸依上開證人呂逸芃、呂豐至、劉長憲、陳秉澤之證詞,可知
本件借款之仲介服務費用總額,係以被上訴人向金主借款6千萬元之3%即180萬元計算,業經被上訴人給付後,由金主方面之仲介分得1%即60萬元,另2%即120萬元則由呂豐至、劉長憲、陳秉澤及上訴人各分得30萬元,並無其他仲介服務費用之約定。且上訴人於陳秉澤質疑時,否認再向被上訴人收受100萬元,於劉長憲詢問時,亦無法回答再向被上訴人收受100萬元之原因,顯有刻意掩飾向被上訴人收受100萬元之事實,所以,上訴人於原審亦不否認該100萬元係被上訴人給與之介紹(服務)費(見原審卷第33頁),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假藉需再行給付100萬元服務費用之名義而向其詐騙收取100萬元之事實,應屬可採。
⒊上訴人雖辯稱100萬元係介紹貸款成功後,被上訴人另外給
予紅包而為贈與 云云 (見本院卷第54頁、第99頁反面),然上訴人原陳稱100萬元係被上訴人給予之介紹費云云(見原審卷第33頁),足見上訴人就收受100萬元之原因關係為贈與(無償)或服務費用(有償),陳述前後不一,已難採信。且一般民間習俗之紅包,係以現金支付而表達謝意,本件卻係被上訴人交付支票之方式由上訴人予以兌現,核與社會常情相違,況被上訴人原支付多位仲介之服務費用總額僅180萬元,額外包紅包予上訴人一人收受之金額竟高達100萬元,輕重失衡,亦與常理不符,是上訴人上述辯解,自無足採。又承辦本件借款之代書呂逸芃及其他仲介呂豐至、劉長憲、陳秉澤均一致證稱並無其他服務費用之約定,核屬相符,詳見前述,上訴人空言與劉長憲、陳秉澤有債務糾紛,呂豐至為陳秉澤友人,故彼等證詞對其不利云云(見原審卷第67頁),實不足採。
㈡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100萬元,
有無理由?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0年不得撤銷,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第93條定有明文。依劉長憲、陳秉澤之證詞,被上訴人約於105年8至10月間始知悉遭上訴人詐欺之事實(見原審卷第52頁反面、第53頁反面),則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24日以民事準備書一狀為撤銷上開受詐欺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第54、56頁),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上訴人假藉需再行給付100萬元服務費用之名義向被上訴人詐騙收受100萬元之事實,已如前述說明,被上訴人自得依法撤銷前揭受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
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179條、第22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係以民事準備書一狀撤銷給付上訴人100萬元所為之意思表示,並向其催告返還100萬元,上訴人收受該100萬元之原因關係於被上訴人撤銷意思表示後已不復存在,則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100萬元,及自民事準備書一狀送達翌日即106年5月25日(見原審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100萬元及自106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末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違反前二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第2、3項定有明文規定。上訴人於本件上訴後雖主張被上訴人另向其借貸200萬元而提出抵銷抗辯,並表示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云云(見本院卷第55、63頁),然查:上訴人自承此為兩造間之直接借款關係,與本件不同事實(見本院卷第77頁),則該抵銷抗辯顯然無法直接利用原有之證據審認之,而需另行調查證據。又所謂「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係指為公平正義之實現,如依各個事件之具體情事,不准許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顯失公平者,應例外准許當事人提出之(本條立法理由參照)。上訴人於上訴後提出之抵銷抗辯事實與本件訴訟標的事實既屬不同,為獨立之防禦方法,超出原審審理之範圍,且非於第一審訴訟程序所不能提出者,亦難認不准許其於第二審程序提出此一新防禦方法,將影響其實體法上權利,而導致顯失公平之結果,被上訴人亦不同意上訴人提出上開新防禦方法(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自不應准許之,均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雅玲
法官吳燁山法官林俊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書記官鄭淑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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