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緝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緝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訴緝字第24號被告 黃政陽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政陽自民國壹佰零壹年陸月貳拾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黃政陽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黃政陽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等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自民國101年3月22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本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而被告因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等罪,業經本院於101年6月12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其甫遭重刑宣判,為規避未來確定後刑罰之執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且本案尚未確定,判決後仍得上訴,若准以具保停止羈押,其逃亡之誘因亦隨之增加,為確保刑事審判、執行之考量,足認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本院綜合上情,認原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非予以羈押,難以進行審判或執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
101年6月22日起再延長羈押2月。
三、至被告雖當庭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依據前述理由,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是上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曾建豪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
書記官楊馥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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