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8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804號原告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復華高級中學法定代理人 孫建行 訴訟代理人 楊靖儀 律師
林慶雲 律師 陳裕文 律師被告 孫傑 訴訟代理人 蔡美慧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百零一年度重訴字第九十三號請求移轉所有權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四小段408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而借名登記在訴外人 沈振武 名下,詎被告竟以沈振武債權人名義聲請查封執行系爭土地,並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132429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原告為此本於所有權人身份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被告則抗辯原告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無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而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歸屬問題,業已對沈振武提出請求移轉所有權事件訴訟,刻由本院以101年度重訴字第93號事件審理中,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卷查核無訛,則該案所認定系爭土地是否確屬原告所有而借名登記與沈振武之事實,將影響本件原告是否得以所有權人身份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是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以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93號事件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本院認有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郭宜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
書記官何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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