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7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71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期宏即具保人上列具保人即被告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1年度執聲沒字第1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期宏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仟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1,000元後,並經本院裁定許可釋放在案。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
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茲因被告經聲請人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1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之公示送達公告1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1紙、報告書1紙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101年4月26日板檢 玉酉 101執助1188字第116454號函所附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各1紙、本院刑事保證金收據1紙附卷可稽。
又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將被告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
書記官馮欽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