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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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63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凱翊指定辯護人梁乃莉本院公設辯護人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2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凱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凱翊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分別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仍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106年8、9月間,在蝦皮拍賣網站上,以新臺幣3萬5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賣家購買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具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3顆、具殺傷力之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8.7±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共2顆、未具殺傷力之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顆、槍枝主要組成零件金屬槍管1支、擦槍工具1組及未扣案之不詳子彈2顆,即無故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具殺傷力之子彈共5顆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金屬槍管1枝。嗣黃凱翊於106年11月30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投宿於位於臺中市○區○○街○○○號「富苑汽車旅館」之208室,因已逾登記休息時間仍未辦理退房,且經旅館人員敲門均無回應,上開旅館人員乃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18時30分許會同旅館人員進入黃凱翊投宿之上開旅館房間內查看,當場在該房間之床鋪及地板上扣得子彈2顆,另在黃凱翊駕駛之前揭自小客車內扣得改造手槍1支、子彈4顆、槍枝主要組成零件金屬槍管1支、擦槍工具1組。經警將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及子彈共6顆送鑑驗,鑑驗結果認扣案改造手槍1支擊發功能正常、具殺傷力;扣案口徑9mm制式子彈3顆,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具殺傷力;扣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7±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共2顆,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具殺傷力;槍管1支,為槍枝主要組成零件(起訴書漏載之部分,逕予補充)。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暨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院下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黃凱翊及其辯護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8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0頁至第28頁、第58頁至第59頁、第72頁至第73頁、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部檢視報告表、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照片各1份(見偵卷第10頁至第16頁、第29頁至第35頁、第38頁至第46頁、第78頁至第80頁),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為證。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後,結果為:「一、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6顆,(一)3顆,認均係口逕9mm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二)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7±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三)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三、送鑑槍管1枝,認係土造金屬槍管,經測試,可供前揭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換裝使用」,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2月8日刑鑑字第1068023089號函暨鑑定書附卷可佐(見偵卷第91頁至第92頁)。
足認被告前開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2項所稱之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彈藥及其主要組成零件,依同條例第5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改造手槍、子彈及槍管,經鑑定結果分別係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而被告未經許可而持有之,核其所為,分別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而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槍管1支,經本院函詢內政部,經該部函覆略以:「送鑑槍管1支,認係土造金屬槍管,經測試,可供改造手槍換裝使用(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語,此有該部107年5月18日內授警字第1070871523號函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8頁),是被告此部分另成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槍砲支主要組成零件罪,公訴意旨未論及此部分,容有未洽,由本院逕予補充。
(二)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前揭改造手槍、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而同時觸犯前開3罪名,核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而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三)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其立法本旨在鼓勵犯上開條例之罪者自白,如依其自白進而查獲該槍彈、刀械之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之槍彈、刀械去向,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避免該槍彈、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彌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啟自新之必要,故犯該條例之罪者,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若並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即與上開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962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然綜觀全卷,被告並無供出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改造手槍、子彈及槍管之來源、去向而因而查獲之情形,自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四)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非法持有槍枝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非法持有槍枝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有期徒刑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有期徒刑3年,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非法持有上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危害人身安全及社會秩序,且為國法所嚴禁,其行為固屬不該,惟被告自106年8月30日許,於蝦皮購物網站購買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槍枝、子彈及槍管而無故持有後,於106年11日間即遭警查獲,非法持有之時間尚非長久,復參諸其於偵查中自陳:因伊係做工程,有時候會被恐嚇,故為自我防衛而購買等語(見偵卷第58頁反面),足認持有期間無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情形,其對社會治安之危害與其他持槍為不法犯行之人相較,顯然有異,故以被告犯案情節觀之,倘以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予以量刑,仍有失之過苛而不盡情理,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非法持有大量槍枝,及長期持有者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非法持有改造手槍、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供作防身使用,雖未因而造成他人傷亡之結果,然已破壞社會治安,實應給予相當之責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酌以其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改造手槍、子彈及槍管之期間及數量;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等語,然被告於本案所持有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皆具殺傷力,屬高度危險之違禁物品,一旦流出使用,將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對社會治安具有潛在之危害,本院認不宜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之改造手槍及槍管各1支;編號3所示之子彈3顆均為違禁物,已如前述,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4之擦槍工具,為被告所有,且供保養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所用,依前揭說明,爰依法宣告沒收。
(三)至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子彈,均經鑑定試射完畢,而僅餘彈頭、彈殼,因均已失其原有子彈之結構及效能,而不再具有殺傷力,已非屬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劉柏駿
法官黃龍忠法官劉承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俊明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備註││號││││├─┼─────────┼──┼─────────────┤│1│改造手槍│1支│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槍枝管制編號:11││年2月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000000)││89號鑑定書(見偵卷第78頁、│││││鑑定結果第一點)│││││鑑定結果:│││││送鑑手槍1支,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2│槍管│1支│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2月8日刑鑑字第00000000│││││89號鑑定書(見偵卷第78頁、│││││鑑定結果第三點)│││││鑑定結果:│││││送鑑槍管1支,認係土造金屬│││││槍管,經測試,可供前揭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110301│││││1618)換裝使用。│├─┼─────────┼──┼─────────────┤│3│未試射之子彈│2顆│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制│7年2月8日刑鑑字第1068││││式)│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78頁、鑑定結果第二點(一│││││))│││││鑑定結果:│││││3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②原本有3顆,送驗試射1顆│││││(詳見編號5),餘2顆未│││││試射。│││├──┼─────────────┤│││1顆│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非│7年2月8日刑鑑字第1068││││制式│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78頁、鑑定結果第二點(二│││││))│││││鑑定結果:│││││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7±│││││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②原本有2顆,送驗試射1顆│││││(詳見編號5),餘1顆未│││││試射。│├─┼─────────┼──┼─────────────┤│4│擦槍工具│1組││├─┼─────────┼──┼─────────────┤│5│已試射之子彈│1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2月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78頁、鑑│││││定結果第二點(一))│││││鑑定結果:│││││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2月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9號鑑定書(見偵卷第78頁、│││││鑑定結果第二點(二))│││││鑑定結果:│││││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7±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2月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9號鑑定書(見偵卷第78頁、│││││鑑定結果第二點(三))│││││鑑定結果:│││││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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