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苗簡字第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苗簡字第75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家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阮家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前案判決、前案之起訴書、追加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決可資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自己向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付不詳人使用,使詐欺犯罪之行為人得以持該門號做為對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手機門號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構成幫助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前已有因提供手機
門號、金融帳戶而犯幫助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其前案判決、前案之起訴書、追加起訴書附卷可參,其應已可預見其提供手機門號給他人有可能遭他人供作詐欺取財之工具使用,竟仍提供之以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影響社會秩序,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屬不該,亦足徵其未記取前案教訓,及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件被害金額,再參以被告坦承犯罪,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以新臺幣1,000元為代價交付其所有之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門號,經其供承在案,則此部分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雪蘭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7548號被告阮家偉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街00號(另案在法務部○○○○○○○苗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阮家偉明知不法犯罪集團慣以人頭門號掩飾犯行,並藉以躲避追緝,且可預見收購他人名義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會以該SIM卡作為不法使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9日某時,在苗栗縣竹南鎮或頭份市某通訊行,申辦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並取得SIM卡,並於同日某時,在苗栗縣○○○○道○○○○○號之寄送方式,將前開SIM卡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先生」使用,並收取每個門號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嗣「陳先生」所屬詐欺犯罪成員取得本案門號SIM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由該詐欺犯罪成員於110年12月2日14時30分許,使用本案門號撥打給 蔡和順 ,對蔡和順施以猜猜我是誰之詐術,致蔡和順陷於錯誤,於同年12月3日13時45分許,匯款4萬元至 張健祥 臺中銀行存款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號)(張健祥部分業經另案起訴、判決)。
二、案經蔡和順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家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蔡和順於警詢時之證述在卷可證,且有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犯罪所得1,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
檢察官吳珈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2日
書記官蕭亦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