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4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4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470號原告 鄭麗雲 被告 鄭琴
鄭君男 梁惠苑 梁麗卿 梁麗君 梁麗慈
梁麗夢 梁麗音 鄭洪美珠 鄭正雄 鄭夏子 鄭惠萍 鄭瑞斌 張淑娟 張安賜 鄭瑋律 鄭菀云 李沛蓁 李雪雲 李春來 劉麗華 李雪卿
劉金龍 劉宸華 賴桂紳 吳賴 貴珠 賴貴琴 高秀蓮 鄭政義 鄭雪香 鄭雪紅 鄭雪瓊 林鳳嬌 鄭忠賢 鄭麗玲 鄭忠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3,775,10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422元。
二、起訴狀所列被告吳賴「桂」珠與原告提出之被告戶籍謄本所載吳賴「貴」珠不符,請具狀更正。
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
書記官蔡芬芬附表:
編號分割標的面積(㎡)公告土地現值(元/㎡)原告應有部分比例價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1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444.1317,000元1/23,775,105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