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緝字第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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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訴緝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緝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進來
生前住:苗栗縣○○鎮○○里0鄰○○00號指定辯護人本院約聘辯護人 陳俞伶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陳進來業於民國112年6月5日死亡,此有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112年度訴緝字第21號卷第7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陳進來有與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同一犯行,以屬同一事實為由,而以該署111年度偵字第9598號移送本院併辦乙節,因可以併辦係指有罪之判決而言,而免訴為程序上之判決,無從併案審理,自應將移送併辦部分,退回原承辦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茂榮
法官顏碩瑋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075號被告陳進來男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苗栗縣○○鎮○○里0鄰○○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進來前因轉讓禁藥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苗簡字第13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復與其他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8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並於109年3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7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為下列犯行:
(一)明知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為第二級毒品之甲基安非他命,係依法列管之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編號
1、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4所示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陳鴻 譯、 曾昌文
(二)明知安非他命類藥物(包含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並禁止使用在案,係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仍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附表編號2、3所示之時間、地點,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 蘇鴻仁 、曾昌文。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進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1.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供附表所示毒品予證人 陳鴻譯 、蘇鴻仁、曾昌文。2.於附表編號1、4所示時間地點收取證人陳鴻譯、曾昌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2證人陳鴻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證人陳鴻譯與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交易甲基安非他命。3證人蘇鴻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證人蘇鴻仁施用。4證人曾昌文於警詢中之證述1.證明證人曾昌文與被告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交易甲基安非他命。2.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證人曾昌文施用。5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譯文、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聲監字第47號、111年聲監續字第240號、111年聲監續字第296號通訊監察書證明被告有如附表所載之犯行。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4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共2罪;被告就附表編號2、3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又被告就上開各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被告本案所犯情節,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附表編號1、4之犯行,經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如於審判中亦為自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4所示之販賣毒品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
檢察官呂宜臻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
書記官鄒霈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對象交易數量交易金額(新臺幣)1111年5月1日22時許苗栗縣○○鎮○○里0鄰○○00號陳鴻譯1小包(重量不詳)500元2111年5月20日19時27分許苗栗縣○○鎮○○里0鄰○○00號蘇鴻仁1小包(重量不詳)無償轉讓3111年6月22日13時53分許苗栗縣○○鎮○○里0鄰○○00號曾昌文1小包(重量不詳)無償轉讓4111年6月22日23時許苗栗縣○○鎮○○里0鄰○○00號1小包(重量0.2公克)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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