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緝字第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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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易緝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緝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桂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641號),本院改依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孫桂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中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為認罪之意思表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雪蘭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641號被告孫桂玉女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苗栗縣○○市○○里0鄰○○街○
○巷0號居苗栗縣○○市○○里○○○○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桂玉曾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苗簡字第74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苗簡字第407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與前揭案件均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8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106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苗簡字第11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待執行)。詎其猶不知悛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月7日17時5分許為警查獲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新竹市轄境某友人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未扣案)內,並以火加熱燒烤後使成煙霧,再以鼻子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月7日17時5分許,因警持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至孫桂玉位於苗栗縣○○市○○里○○○○0號之居所執行搜索,並經徵得孫桂玉之同意後採集尿液送請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臚列如下: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孫桂玉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證明被告坦承確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2採擷尿液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影本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影本各1份。證明被告於108年1月7日17時5分許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係被告親自排放之尿液,被告身體之代謝物。3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8年2月1日尿液檢驗報告影本1份。證明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尿液,經送請檢驗後,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論罪科刑與刑罰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
檢察官唐先恆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8日
書記官黃月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