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2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211號原告 徐法堯 被告 黃如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應將苗栗縣○○市○○街000號7樓C戶(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係為使系爭房屋所有權回復圓滿之狀態,故以房屋永久之占有回復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系爭房屋之價額為準,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7日裁定,限令原告於送達後14日內補正系爭房屋之面積及價值,以利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此項裁定已於112年2月2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詎原告逾期迄今未補正,故此部分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暫依苗栗縣○○市○○街000號7樓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之現值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24,400元;訴之聲明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元,係請求被告給付租約終止前所積欠之租金,此與訴之聲明第1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且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尚非返還系爭房屋之附帶請求,應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參照);至訴之聲明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應自112年2月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賠償7,500元部分,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449,400元【計算式:424,400+25,000元=449,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50元。
二、苗栗縣○○市○○段000○號建物之最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全部)。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提出文件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
書記官蔡芬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