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重附民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06年度重附民字第11號聲請人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瑞隆 代理人 陳昭龍 律師
王上仁 律師相對人 高振格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6年度重附民字第11號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就本院一○六年度重附民字第十一號如附表所示證據所載內容,不得為實施上開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證據所載內容(不含原證11),均涉及聲請人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成本與營運內容,屬聲請人之營業秘密。為避免聲請人將之提出於本件訴訟作為攻防後,相對人高振格律師將之為訴訟以外之目的使用,而有妨害聲請人事業活動之虞,爰依法聲請裁定對相對人就附表所示訴訟資料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1.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2.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6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66條第1項規定,於審理第54條第1項、第2項案件或其附帶民事訴訟案件時,準用之。
三、經查, 劉耀隆 因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4號刑事案件審理在案。而經本院考量如附表所示卷證所載內容,現階段可認為屬聲請人之營業秘密,為使相對人受劉耀隆委任後能有效實施訴訟防禦權,並由其接觸該等證據資料,以為其當事人指出有利之證明方法,當應於接觸該等證據資料同時,令其等擔負秘密保持命令之責,以完善本案訴訟之進行及維護聲請人之營業秘密。是以,本院認有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限制其就附表所示卷證,不得為實施本案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亦不得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以防止該等營業秘密外洩之風險。
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66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魏宏安
法官王瀅婷法官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附表】編號訴訟資料卷證位置1原證6號本院106年度重附民字第11號限閱卷一第9至66頁2原證6-1號本院106年度重附民字第11號限閱卷一第67至74頁3原證7號本院106年度重附民字第11號限閱卷一第75至76頁4原證7-1號本院106年度重附民字第11號限閱卷一第77至78頁5原證8號本院106年度重附民字第11號限閱卷一第79至124頁6原證8-1號本院106年度重附民字第11號限閱卷一第125至130頁7原證9號本院106年度重附民字第11號限閱卷一第131至146頁8原證9-1號本院106年度重附民字第11號限閱卷一第147至150頁9原證10號本院106年度重附民字第11號限閱卷一第151至152頁10原證10-1號本院106年度重附民字第11號限閱卷一第153至154頁11原證12號本院106年度重附民字第11號限閱卷一第157至172頁12原證13號本院106年度重附民字第11號限閱卷一第173至222頁13原證13-1號本院106年度重附民字第11號限閱卷一第223至234頁14原證14號本院106年度重附民字第11號限閱卷一第235至236頁15原證15-1號本院106年度重附民字第11號限閱卷一第237至242頁16原證15-2號本院106年度重附民字第11號限閱卷一第243至24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