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5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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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52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宏義
蘇宏泰董瑀涵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676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宏義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結夥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蘇宏泰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結夥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董瑀涵犯結夥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許宏義、蘇宏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許宏義駕駛向不知情友人所借之自用小貨車搭載蘇宏泰,於102年12月27日上午7時50分許,至桃園市○○區○○○路○○○巷○○○號 林俊杰 之住宅前,由許宏義自該住宅未鎖之大門侵入該住宅內,蘇宏泰則留在前揭貨車上把風,而許宏義在住宅內竊取客廳桌上之ACER筆記型電腦(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現金200元、中華電信帳單1張得手後,由蘇宏泰駕駛該貨車接應許宏義離去,嗣由許宏義銷贓,得款朋分花用。
二、許宏義、蘇宏泰及董瑀涵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許宏義、蘇宏泰、董瑀涵共乘前開貨車於同日中午12時許,至同市區○○○街○○號 傅胡述敏 之住宅附近,由蘇宏泰先下車至該址查看,見該住宅窗戶未關,便徒手開啟窗戶而侵入住宅內,並指示許宏義駕駛前揭貨車至該住宅前把風,而蘇宏泰進屋後,隨即打開該住宅大門,讓董瑀涵自大門進入該址住宅,由蘇宏泰、董瑀涵在該住宅內,竊取液晶電視1臺、IPad21臺、古幣龍銀6只、青春露化妝品1瓶、電子辭典1臺等物得手後,將該等物品搬上前揭貨車,由許宏義駕駛該貨車接應蘇宏泰、董瑀涵離去,嗣由許宏義銷贓,得款朋分花用。
三、案經林俊杰、傅胡述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許宏義、蘇宏泰及董瑀涵就以下所引用具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性質之證據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審易字卷第76頁、易字卷㈠第123頁反面、第128頁反面、第191頁反面),檢察官無意見,被告三人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做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事實欄㈠之事實,業據被告許宏義於審理時、被告蘇宏泰於警詢及審理時,均坦認無訛(見偵字卷第17至18頁、易字卷㈠第225頁正、反面、易字卷㈡第16頁反面、第51頁反面至第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俊杰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蘇宏泰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17至18、36至37、115、116頁、易字卷㈡第13頁反面至第16頁),而被告蘇宏泰雖一度否認犯罪,惟經本院勘驗其警詢錄音光碟結果,其意識清醒,並無自由意志遭壓抑之情形等情,有本院104年10月22日審理筆錄1份在卷可稽,此外,並有案發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
6張存卷可憑(見偵字卷第42至43頁),足證被告許宏義、蘇宏泰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事實欄㈡之事實,已據被告許宏義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蘇宏泰於警詢、偵訊、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董瑀涵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見偵字卷第18至19、11
5至116頁、易字卷㈠第121至122頁、第127頁正、反面、第189頁反面至第190頁、第216頁、易字卷㈡第51頁反面至第52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傅胡述敏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蘇宏泰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之證述、證人董瑀涵於審理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18至19頁、第40頁正、反面、第115至116頁、易字卷㈠第220頁反面至第221頁反面、第223頁反面至第225頁),並有案發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19張存卷可憑(見偵字卷第44至53頁),足證被告三人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許宏義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供稱:當時董瑀涵毒癮發作,只有我與蘇宏泰入宅行竊,董瑀涵並無參與,不構成結夥竊盜 云云 (見易字卷㈠第189頁反面),惟關於此節,證人蘇宏泰於偵訊及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從該住宅窗戶爬進傅胡述敏住處,並要許宏義把車開過來,再由我打開大門讓董瑀涵進去,而許宏義是在車上等我跟董瑀涵把電視搬出來放上車後,才載我們離開等語(見偵字卷第115頁、易字卷㈠第220頁),證人董瑀涵於審理時證稱:當時我與許宏義、蘇宏泰一起到桃園市○○區○○○街附近,蘇宏泰先下車,不久蘇宏泰打電話給我,要我們把車停在上址11號門口,抵達後我下車直接走進上址11號住宅,許宏義沒有一起進去,當時只有我跟蘇宏泰在現場,並將竊得之財物搬上許宏義所駕駛之貨車上等語(見易字卷㈠第223頁反面至第22
4頁反面),二人就行竊過程、細節詳為敘述,且所證互核相符,酌以證人蘇宏泰、董瑀涵為夫妻,證人蘇宏泰當無誣陷證人董瑀涵而虛偽證述係與證人董瑀涵一同入宅行竊,而排除被告許宏義之動機及必要,是應以證人蘇宏泰、董瑀涵所證,證人董瑀涵亦參與本件竊盜,且係由證人蘇宏泰、董瑀涵下手行竊,被告許宏義在外把風、接應等節較為可採,被告許宏義此部分所供,不足採信。至於證人蘇宏泰於警詢時雖證稱其自證人傅胡述敏住宅窗戶爬入後,再叫被告許宏義、董瑀涵進入該址行竊等情(見偵字卷第18頁),然其語意未竟完全,並未明確證述被告許宏義確實進入該址,而其於偵訊及審理時已就此節詳為證述,且與證人董瑀涵所證相符,已如前述,不以其警詢時之證述即認被告許宏義參與部分為下手行竊。
㈢所謂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縱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犯罪目的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35號、96年度臺上字第2156號、第614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蘇宏泰事實欄㈠在住宅外把風,待被告許宏義入宅竊物得手後,駕車接應被告許宏義離開;被告許宏義事實欄㈡駕車載送被告蘇宏泰、董瑀涵侵入住宅行竊,在該住宅外把風,待被告蘇宏泰、董瑀涵將得手財物搬上前開貨車後,駕駛該貨車接應被告蘇宏泰、董瑀涵離去,均如前述,被告蘇宏泰事實欄㈠、被告許宏義事實欄㈡,雖未實際下手行竊,但被告蘇宏泰明知被告許宏義係侵入證人林俊杰住宅行竊、被告許宏義亦明知被告蘇宏泰、董瑀涵係侵入證人傅胡述敏住宅行竊,皆仍於住宅外把風及接應,被告蘇宏泰與被告許宏義就上開事實欄㈠之竊盜犯行、被告許宏義與被告蘇宏泰、董瑀涵就上開事實欄㈡之竊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明確,依前揭說明,應認為被告許宏義與被告蘇宏泰、董瑀涵係屬共同正犯,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自應同負其責任。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許宏義、蘇宏泰事實欄㈠、被告 許宏泰 、 蘇宏義 、董瑀涵事實欄㈡之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故踰越窗戶侵入住宅行竊,應構成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43號、55年臺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司法院73年廳刑一字第603號函參照)。事實欄㈡由被告許宏義在外把風,而由被告蘇宏泰打開未上鎖之具有防盜功能之窗戶,踰越該窗戶而爬入告訴人傅胡述敏之住宅,復開啟該處大門使被告董瑀涵一同入內行竊,依前揭判例意旨,渠等行為屬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是核被告許宏義、蘇宏泰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許宏義、蘇宏泰及董瑀涵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而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司法院解釋所謂越進門扇牆垣,其越進二字亦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非謂啟門入室即可謂之越進(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判例參照),事實欄㈠該址住宅大門未鎖,被告許宏義係開啟大門入內行竊,並未破壞門鎖,且加計在住宅外把風之被告蘇宏泰之人數僅二人,自不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踰越門扇竊盜罪,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公訴人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當庭更正,附此敘明(見審易字卷第75頁、易字卷㈡第47頁反面)。又事實欄㈡被告蘇宏泰係由該住宅未鎖之窗戶進入住宅內,亦與「毀越門扇」之加重條件未符,惟此因僅係同條款之加重條件認定有異,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且公訴人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就被告三人事實欄㈡所為,係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見審易字卷第75頁),本院爰逕予認定適用。
㈡被告許宏義、蘇宏泰就事實欄㈠犯行,被告許宏義、蘇宏泰、董瑀涵事實欄㈡犯行,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許宏義、蘇宏泰所犯事實欄㈠、㈡之加重竊盜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許宏義前於96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後入監執行,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於101年
7月2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至102年7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易字卷㈠第9頁正、反面),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事實欄㈠、㈡之有期徒刑以上二罪,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許宏義、蘇宏泰及董瑀涵不思以正途謀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律己力不佳,且被告許宏義、蘇宏泰趁他人大門未鎖進入告訴人林俊杰之住宅內竊盜、被告許宏義、蘇宏泰、董瑀涵趁他人窗戶未關之際,結夥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均對社會治安危害非微,所為均應予以嚴懲,惟念被告許宏義、蘇宏泰及董瑀涵犯後均終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未見悔意。而被告三人迄未能與告訴人林俊杰、傅胡述敏和解賠償,併兼衡告訴人林俊杰、傅胡述敏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許宏義、蘇宏泰部分,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定應執行之刑,而本院以上開理由,認公訴人就被告董瑀涵所犯部分具體求處有期徒刑
1年,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董瑀涵、夥同被告許宏義、蘇宏泰等結夥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2年12月27日上午7時50分,至桃園市○○區○○○路○○○巷○○○號,先由被告許宏義、蘇宏泰與董瑀涵等3人見門雖關著但未上鎖,竟由被告許宏義、蘇宏泰開門後無故侵入上址住宅,被告董瑀涵則在屋外把風,再徒手竊取屋內之ACER筆記型電腦、現金200元、中華電信帳單1張等物,得手後,搬運上自小貨車後駛離。因認被告董瑀涵共同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款之結夥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載被告董瑀涵尚構成同條第2款之踰越門扇竊盜罪嫌,經公訴人於審理時當庭更正為誤載,見易字卷㈡第47頁反面)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繼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董瑀涵犯加重竊盜罪,無非係以被告董瑀涵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林俊杰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人蘇宏泰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惟被告董瑀涵堅詞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當時蘇宏泰說要上樓找人,我在樓下,之後我就走到前面的雜貨店去買東西,我並無與許宏義一同行竊,背包內亦無林俊杰之筆記型電腦等語(見偵字卷第148至14
9頁、審易字卷第75頁反面、易字卷㈠第126頁反面至第12
7頁、易字卷㈡第52頁反面),經查:⒈證人林俊杰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證稱:案發時有一男子即
許宏義突然出現在我上址住宅,跟我說他是來修理電視的,之後就離開了,但我母親說她並無叫修電視,且我發現放在客廳桌上之筆記型電腦、現金200元及帳單都不見了,就追下樓,看到許宏義站在一輛貨車旁,另一男子即蘇宏泰在駕駛座上講電話,我跟許宏義說我家有物品失竊,他稱不知此事,且稱他是來修理電視的,還說不信可記他車牌號碼,故我當時尚未懷疑是許宏義行竊,就看著許宏義坐上蘇宏泰駕駛之貨車離開。而我當時其實是懷疑一名女子即董瑀涵行竊,因我追下樓之同時,她揹著一個很大的背包站在與我住宅隔兩戶遠的騎樓下講電話,且依該背包外觀感覺其內所裝物品為方形,很像裝著我的筆記型電腦。後來附近工人說有看到董瑀涵在離我住宅不遠處坐上前揭許宏義、蘇宏泰所共乘之貨車,我報警後,經警調閱社區監視器發現他們三人有先到我住宅後面,我才認為他們是三人一起竊取我物品等語(見偵字卷第36至37、116頁、易字卷㈡第14頁反面至第16頁反面),惟依證人林俊杰上開所證及證人蘇宏泰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證人許宏義於警詢時所證(見偵字卷第7、18、115、易字卷㈠第217至218頁),當日進入證人林俊杰住宅者僅被告許宏義一人,且證人林俊杰於審理時證述,其發現前揭物品遭竊後隨即下樓,雖同時見到被告許宏義、蘇宏泰及董瑀涵,惟被告董瑀涵係在距離其住宅2戶遠之騎樓下,且在其視線範圍內,被告董瑀涵未與證人許宏義、蘇宏泰有所接觸,則當時與證人林俊杰住宅有相當距離之被告董瑀涵所揹背包內,是否有證人林俊杰之筆記型電腦,實有懷疑。且依證人許宏義於審理時證稱:那天我是把筆記型電腦用我的褲頭卡住,再用外套遮住,而現金200元我也一起拿走等語(見易字卷㈠第225頁、易字卷㈡第16頁反面),足見該筆記型電腦等物,當時應係在證人許宏義竊取後即隨身藏放攜帶,非在被告董瑀涵所揹背包內,證人林俊杰徒以被告董瑀涵所揹背包大小、形狀等外觀即認該背包內有其筆記型電腦等情,應屬臆測之詞,不足採信。是證人林俊杰之證詞,僅能證明其上開財物遭證人許宏義、蘇宏泰竊取之事實,無從證明被告董瑀涵確有竊取其財物犯行。
⒉被告董瑀涵於案發前,雖與證人許宏義、蘇宏泰共乘前揭貨
車至證人林俊杰住處附近,惟證人蘇宏泰於警詢時證稱:我太太董瑀涵當天並不知道我和許宏義要去桃園市○○區○○○路竊取財物,她當時是先下車到附近的便利商店買東西等語(見偵字卷第17頁);於偵訊及審理時證稱:當時董瑀涵下車跟我在車旁抽菸,後來許宏義上樓(即證人林俊杰住處)找朋友拿藥,董瑀涵就說要去巷口的雜貨店買東西,我與許宏義要離開時,才去雜貨店載董瑀涵上車等語(見偵字卷第115至116頁、易字卷㈠第217頁、第218頁正、反面、第
219頁反面),證人蘇宏泰於警詢時已明確證稱被告董瑀涵對其與證人許宏義此次共同侵入住宅竊盜並不知情,而其於偵訊及審理時證稱證人許宏義要上樓找朋友拿藥云云固不可採,惟亦無證述被告董瑀涵事前確知證人許宏義、蘇宏泰之竊盜計畫,甚至參與其等之加重竊盜犯行,再被告董瑀涵歷次所供及前開證人林俊杰、蘇宏泰歷次所證,證人許宏義下手行竊時,被告董瑀涵並不在場,亦無在證人林俊杰住宅外把風,而係在與該住宅有相當距離之騎樓下講電話或在巷口便利商店購物,實難認其有為本件加重竊盜犯行⒊卷附案發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至多僅能佐證被告董
瑀涵曾與被告許宏義、蘇宏泰共乘貨車至上址證人林俊杰住處附近及證人林俊杰住處物品遭竊之事實,而無從證明被告董瑀涵確有參與本件竊盜犯罪。
㈣綜上所述,本案被告董瑀涵被訴結夥侵入住宅竊取告訴人林俊杰財物部分,公訴人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董瑀涵之犯罪,依前開說明,應為被告董瑀涵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亭竹中華民國104年12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