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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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4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筱音
吳泯鴻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0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筱音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泯鴻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徐筱音於民國102年7月17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龍潭鄉(於103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龍潭區,下同)中豐路由關西往龍潭方向行駛,於該日下午4時49分許行經桃園縣○○鄉○○路與高楊北路交岔路口(下簡稱肇事之交岔路口)時,欲自該肇事之交岔路口左轉往高楊北路方向行駛,其於左轉往前行駛時,本應注意其右前方對向車道有無直行車由龍潭往關西方向行駛而來之車前狀況,若發現對向車道有直行車行駛而來,即應注意該直行車之車速、距離,研判己車縱使先行左轉彎,亦不致發生碰撞,確為安全時,始可先行左轉彎,反之,若察覺該直行車業已靠近,仍貿然逕行左轉,有發生碰撞之虞時,其為轉彎車即應禮讓該有優先路權之直行車先行,徐筱音駕車自應注意上開事項謹慎左轉,以維行車安全及避免危險發生,詎其在上開肇事之交岔路口左轉往高楊北路方向行駛時,適吳泯鴻駕駛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桃園縣○○鄉○○路由龍潭往關西方向直行至上開肇事之交岔路口,吳泯鴻原應注意該處時速限制在50公里以下,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維行車安全及避免危險發生,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且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徐筱音及吳泯鴻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因徐筱音疏未注意其右前方對向車道適有吳泯鴻駕駛前開機車往關西方向直行而來之狀況,因未發現該直行機車,致未禮讓該直行車先行,徐筱音即貿然左轉往高楊北路方向行駛,由於吳泯鴻駕車欲通過上開肇事之交岔路口時,亦因疏未充分注意車前左側已有徐筱音左轉駛入該肇事之交岔路口之狀況,仍貿然以時速50至60公里之速度超速往前駛入該肇事之交岔路口,俟其猛然發現徐筱音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時,相距約剩10公尺,以致閃煞不及,僅能稍微往右偏移且倒地滑行,吳泯鴻駕駛之大型重型機車倒地滑行後,其前車頭撞擊徐筱音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在車內之徐筱音因該瞬間之衝擊致其頭頸部快速甩動而受有頸椎外傷併神經根病變及第四、五頸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害,吳泯鴻亦因此受有右膝挫擦傷併血腫、右髖部挫擦傷之傷害。
徐筱音、吳泯鴻發現肇事後,均 於渠 等駕車肇事犯罪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即各以電話報警,並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而自首發生本件交通事故。
二、案經徐筱音、吳泯鴻肇事後自首及徐筱音、吳泯鴻分別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於103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下同)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2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徐筱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對其因前揭過失導致本件車禍發生,並使吳泯鴻受有前揭傷害等情坦承不諱,被告吳泯鴻固坦承有駕駛上開大型重型機車行經肇事之交岔路口,且因閃避不及而使該大型重型機車滑行後與徐筱音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有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伊快要通過肇事之交岔路口前也有稍微減速,且徐筱音的傷勢應該跟本件車禍無關云云。經查:
(一)被告徐筱音駕車行經肇事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其右前方對向車道適有吳泯鴻駕駛大型重型機車沿中豐路往關西方向直行而來之狀況,致未禮讓該直行車先行,因吳泯鴻閃煞不及,僅能稍微往右偏移且倒地滑行,該大型重型機車滑行後,前車頭撞擊被告徐筱音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導致吳泯鴻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徐筱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4至5頁、第39頁,本院交易字卷第98頁反面至第99頁反面、第147頁反面至第148頁),核與告訴人即被告吳泯鴻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10至11頁、第13至14頁、第38至40頁,本院交易字卷第101頁反面),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見偵字卷第24至26頁)、現場照片9張(見偵字卷第27至31頁)、診斷證明書1紙(見偵字卷第19頁)、國軍桃園總醫院103年3月27日醫桃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病歷資料1份(見本院交易字卷第21至24頁)、被告徐筱音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裝設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及肇事之交岔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見偵字卷第41至49頁)附卷可稽,且經本院勘驗被告徐筱音之自用小客車裝設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及肇事之交岔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無訛,此有勘驗筆錄(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11至112頁)在卷可考。依被告徐筱音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當時已經轉到肇事之交岔路口中央,聽到緊急煞車的聲音,才知道吳泯鴻撞上來了,在聽到聲音之前,伊沒有看到吳泯鴻的車等語(見本院交易字卷第99頁),復觀諸被告徐筱音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裝設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肇事之交岔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知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本件肇事之交岔路口路面寬廣,視線良好,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此有該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及肇事之交岔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見偵字卷第41至49頁)在卷可憑,再參以被告徐筱音於警詢中自承:當天視線及路況均良好、無障礙物等語(見偵字卷第5頁),從而被告徐筱音自本件肇事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彎之際,若有充分注意對向車道有無來車之狀況,應無不能發現吳泯鴻正自對向車道駕車直行而來之狀況,惟依被告徐筱音前述,其係轉彎車輛,竟未發現吳泯鴻之來車,即行左轉彎,直至發生碰撞前夕聽到煞車聲始知悉對向車道有吳泯鴻駕駛之車輛直行而來,足認被告徐筱音確未充分注意其右前方對向車道是否有直行車行駛而來之車前狀況,致未禮讓該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彎,致釀此事故,並使吳泯鴻受有前揭傷害,至為明灼。
(二)被告吳泯鴻駕車欲通過上開肇事之交岔路口時,因疏未注意車前左側已有徐筱音駕車左轉駛入該肇事之交岔路口之狀況,仍貿然以時速50至60公里之速度超速往前駛入該肇事之交岔路口,俟其猛然發現徐筱音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時,2車相距約剩10公尺,以致被告吳泯鴻閃煞不及而往右偏移倒地,其駕駛之大型重型機車滑行後撞擊徐筱音所駕車輛之右前車頭等情,業據告訴人即被告徐筱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指稱:伊事後看伊自用小客車裝設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發現被告吳泯鴻的機車係從2輛轎車中間竄出來的,被告吳泯鴻確實有加速,被告吳泯鴻的車速應該不只50至60公里。伊駛進對向內側車道後,伊放掉煞車,就聽到煞車聲,被告吳泯鴻就摔倒,被告吳泯鴻的大型重型機車就滑行撞上伊車的右側車頭等語(見偵字卷第39至40頁,本院交易字卷第112頁反面),而該肇事路段限速為50公里,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紙(見偵字卷第26頁)在卷足證,且被告吳泯鴻於警詢、偵訊中自承:
伊當時的車速係50、60公里等語(見偵字卷第11頁、第39頁),顯見被告吳泯鴻於案發當時之車速確實超過該路段之行車限速,再者,經本院勘驗肇事之交岔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顯示被告吳泯鴻沿中豐路往關西方向行駛至肇事之交岔路口前,曾加速超越2輛原行駛於其前之自用小客車乙情,此有上開勘驗筆錄(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12頁)可按,足認被告吳泯鴻於肇事前確有加速超越前車,且其行車速度顯然較其他行駛於該路段之車輛快之情形,復觀諸該肇事之交岔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吳泯鴻於超越前車後直至抵達該肇事之交岔路口時,被告吳泯鴻之車輛與其先前超越之2輛自用小客車間之距離越來越遠,此有前揭翻拍照片7張(見偵字卷第46至49頁)可參,益證被告吳泯鴻之車速確實超越該路段行車限速之速度,且在其抵達該肇事之交岔路口前均未有明顯減速之情形,其辯稱有稍微減速一節,自不足採。又被告吳泯鴻駕車欲通過本件肇事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前方路口左側有無來車,並應按照速限行駛,且依肇事之交岔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見偵字卷第46至49頁),被告吳泯鴻行向之前方道路筆直、路面寬廣、視野良好,惟依被告吳泯鴻於警詢中供稱:伊發現危險時雙方距離大約10公尺(見偵字卷第11頁)等情觀之,足見被告吳泯鴻欲通過本件肇事之交岔路口前時,未充分注意前方路口有無轉彎車之動態,其前行時亦未採取任何安全措施,反以時速50至60公里之速度超速往前行駛,嗣於發生碰撞前約10公尺始猛然發現徐筱音所駕駛之車輛,因2車距離甚為接近,終致閃煞不及,其大型重型機車遂往右倒地滑行後撞上徐筱音之自用小客車,被告吳泯鴻顯係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始自陷於避煞不及,尚不得主張難以防範而免責。被告吳泯鴻辯稱其有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徐筱音因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遭被告吳泯鴻駕駛之大型重型機車撞擊,而使其頭部快速甩動,並因此受有頸椎外傷併神經根病變及第四、五頸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害等情,業經告訴人即被告徐筱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指稱:伊車輛的底部大樑遭被告吳泯鴻的大型重型機車撞歪了,當時的撞擊力道將伊的行車紀錄器撞歪,車子震動的力道很大,伊當時頭部往前一甩,就頭暈了;案發當日伊有感覺伊的脖子緊緊的,2隻手一直抖,伊以為是緊張造成的,伊也沒有在意,回家後發現脖子抬不起來,伊因為經濟狀況不好,不敢去掛急診,因此伊於隔日才至祐大骨外科診所看診,當下伊覺得手麻、頭暈、右手會抖,醫生說這是車禍造成的甩鞭症候群,醫生開藥給伊吃,伊吃了3天的藥都沒有好轉,因此伊又去中央聯合診所看診,醫生也說是甩鞭症候群,也有開藥給伊吃,但仍舊沒有好轉,直至102年7月26日,伊才至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新竹國泰綜合醫院(下簡稱新竹國泰醫院)看神經外科,醫生囑咐伊做復健及開藥給伊吃,後來病況依舊沒有改善,醫生就叫伊開刀等語(見偵字卷第39至40頁,本院交易字卷第99頁及反面)明確,參以本件車禍發生時,徐筱音之自用小客車車體因撞擊而產生明顯晃動,且車內之汽車模型也因此彈起等情,此經本院勘驗徐筱音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裝設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及肇事之交岔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無訛,此有前開勘驗筆錄(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11至112頁)可憑,顯見被告吳泯鴻之大型重型機車撞擊徐筱音之自用小客車之力道甚劇,徐筱音在駕駛該自用小客車前行之過程中突遭猛力撞擊,其上半身當會因為猛力之撞擊力道而產生大幅度之前後甩動,此舉自極有可能對其頸部造成傷害,復觀諸徐筱音之就診紀錄,其於案發翌(18)日即至祐大骨外科診所就診,經診斷有頸椎外傷併神經根病變之傷害,復於102年7月22日起至中央聯合診所就診,亦經診斷有頸椎外傷併神經根病變之傷害,再於102年7月26日起至新竹國泰醫院就醫,經診斷出頸椎外傷併神經根病變及第四、五頸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害等情,此有診斷證明書5紙(見偵字卷第20至23頁,本院審交易字卷第19頁)、中央聯合診所病歷資料1份(見本院交易字卷第9至15頁)、祐大骨外科診所之就診及領藥紀錄1紙(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6頁)、新竹國泰醫院103年4月2日(103)竹行字第132號函及所附之病歷資料1份(見本院交易字卷第26至43頁)存卷可參,核與告訴人即被告徐筱音前述就醫及診斷之情形大致相符,另本院就徐筱音所受之上開傷害是否可能是車禍撞擊力道導致頭部快速甩動所致等情函詢徐筱音於本件車禍發生後陸續就診之上開醫療院所,中央聯合診所函覆表示:徐筱音主訴係車禍後造成頭部疼痛會麻,臨床診斷為頸部揮鞭樣損傷症候群,一般臨床受傷患者,大都是車禍被撞,頸部過度伸展進而受傷,少數也有坐雲霄飛車而造成之傷害等語,此有中央聯合診所函1紙及所附之網路列印資料1份(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2
2至125頁)、新竹國泰醫院函覆表示:徐筱音於102年
7月26日至本院神經外科門診就醫,當時主訴於102年7月17日車禍致頸痛併右上肢牽引痛,依病史來說,可能因頸部快速甩動而造成上述情形。受傷後不適感覺之說明:受傷後立即發生,可明確說明是外傷造成,若數日後發生,可能與外傷有因果關係,也有可能自發等語,此有新竹國泰醫院104年3月23日(104)竹行字第116號函1紙(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27頁及反面)在卷可參,且祐大骨外科診所亦函覆表示:診斷之傷勢確實有可能因頭部快速甩動所造成。受傷當時會有疼痛或不適的感覺,經過數日有可能會有加重的可能等語,此有祐大骨外科診所函1紙(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29頁), 佐以 告訴人即被告徐筱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指稱其於案發當日即已感到頸部不適等語,再參以頸部鞭抽症除了頸部肌肉拉傷外,嚴重時可能導致頸椎之椎間盤突出等情,亦有中央聯合診所函1紙(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5頁)存卷可佐,顯見徐筱音確實係因車禍瞬間之撞擊力道太大,使其頭部快速前後甩動造成頸部鞭抽症,因而產生頸椎外傷併神經根病變及第四、五頸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害,準此,徐筱音所受之上開傷害,顯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被告吳泯鴻辯稱徐筱音所受之傷害與本件車禍並無因果關係云云,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
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徐筱音駕車至肇事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自應遵守上開規定,注意對向車道有無直行來車,謹慎駕車左轉,始能維護行車安全及避免危險發生,本件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徐筱音於左轉彎時沒有看清對向車道已有吳泯鴻駕駛大型重型機車直行而來之狀況,致未禮讓吳泯鴻之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而釀致本件事故,已詳如前述,顯見被告徐筱音確有疏未盡其應注意車前狀況並禮讓直行車先行之義務而有過失,至堪認定,又本件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結果,亦認「徐筱音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此有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3年7月9日桃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桃縣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見本院交易字卷第77-1至78頁反面)存卷可憑,益資佐證被告徐筱音確有前揭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且因其過失行為致吳泯鴻受有前揭傷害,被告徐筱音之過失行為與吳泯鴻之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按汽車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吳泯鴻行向路段之時速限制為50公里,其駕車行經上開肇事之交岔路口時,自應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依照速限行駛,並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始能避免危險發生,且依當時天候、視野及路況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於注意車前路口左側已有徐筱音駕駛自用小客車正欲左轉通過本件肇事之交岔路口之狀況,且以時速50至60公里之速度超速往前行駛,致其於發生碰撞前約10公尺,始猛然發現徐筱音之車輛,嗣因已閃煞不及,其駕駛之大型重型機車遂往右倒地滑行後撞擊徐筱音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徐筱音並因此受有前揭傷害,被告吳泯鴻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屬有未盡其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駕駛之過失,又本件經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結果,亦認「吳泯鴻駕駛大型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超速行駛由併行車輛中超越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此有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3年7月9日桃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桃縣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見本院交易字卷第77-1至78頁反面)存卷可考,益證被告吳泯鴻確有前揭超速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因其過失行為致徐筱音受有前揭傷害,被告吳泯鴻之過失行為與徐筱音之受傷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本件告訴人即被告
2人雖均與有過失,然此僅係能否減免民事賠償責任及作為量刑審酌之問題,被告2人尚難因此而得解免其本身之過失刑責,併予敘明。
(六)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2人於肇事後,於渠等過失肇事犯罪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以電話報警,並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而自首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41至142頁)存卷可佐,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且不避匿而接受裁判,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2人之過失情節、告訴人即被告2人所受之傷勢、均與有過失,兼衡被告徐筱音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承認過錯,而被告吳泯鴻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被告徐筱音因吳泯鴻要求其賠償新臺幣15萬元,其因經濟狀況不佳而無力負擔,致被告徐筱音與吳泯鴻迄今未達成民事和解、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曾家貽
法官林姿秀法官李佳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淑利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度 審交易 字第 919 號(103.02.24)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度 交易 字第 47 號判決(104.11.27)【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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