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1749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訴訟代理人 沈凱榮
被 告 李素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
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伍仟玖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0二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二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
違約金新台幣參佰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聲請發支付命令)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
同)000000元,及自民國(下同)102年1月6日起算之遲延利息
與違約金,嗣於102年7月16日具狀請求被告給付195958元,
及自「102年4月16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暨自「102年5月17
日」起算之違約金,有該準備書狀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原告
上開更正請求,其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與原訴仍屬相
同,僅請求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金額減少而已,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法條規定
,即無不合,應准許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4年9月20日向原告申請國際信用卡,
經原告核發卡片後,被告即得持該信用卡在特約商店簽帳消
費使用,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約定,被告應按
月繳付各期消費款或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未繳款,於遲延
期間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利息,並得按月給付違約金300
元。詎被告自102年4月16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信用卡消
費款195958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嗣
原告迭經催討,均無效果,為此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除
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支
付命令聲明異議狀略稱:「因私人支票遭同居人盜開,致影
響信用,被告經營之駿麟企業社亦連帶受影響造成週轉不靈
,被告無力清償信用卡消費金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國際信用卡申請書影本1件
、約定條款影本1件及102年1月份至102年5月份信用卡消費
明細表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又被告雖就原告聲請本院核
發支付命令具狀聲明異議,而為上開抗辯,惟被告所為抗辯
僅就其目前經濟困難,無力清償債務為說明,並未就積欠系
爭債務金額為任何爭執,自不影響本院就本件事實之認定。
是被告所為上開抗辯,即無可採,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
四、原告依據兩造上開信用卡約定條款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95958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
如主文第3項所示。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