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832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8329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號7樓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建彥  住臺北市○○區○○○路○段○○號8樓
被   告  林采潔 (原名 林柔均林潔慧
          住臺北市○○區○○○路○段○○號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8329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
件,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月16日下
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李易融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玖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玖佰伍拾肆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8月30日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
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
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
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按年息19.89%計付循環利息,如未
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應按上開利率
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請領前開信用卡後使用迄今,尚欠款
新臺幣144,954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又訴
外人萬泰銀行已於94年10月27日將該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萬榮
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即
原告),爰依信用卡消費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李易融
法官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
書記官李易融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合計1,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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