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岡補字第210號
原 告 林桂英
被 告 興益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恳堂
上列原告與被告興益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主張訴之聲明為請求被
告自民國102年1月1日起返還原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路○區
○○路○○○○巷○○號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伍萬元,屬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之定期給付債權涉訟,是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債務之期數未特定,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陸佰萬元【計算式:50,000元×120個月=6,0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零肆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書送達後5日內
補繳,逾期未為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戴顯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