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2年度中秩字第58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被移送人 劉傳先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02年8月1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不受理。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劉傳先於民國102年7月30日23時15
分許,持類似真槍之玩具槍打火機前往臺中市○○區○○路
○段00號之金福氣檳榔攤鬧事,致被害人 陳欣怡 、 蔡慶隆 、
余俊傑 等人心生畏報警前來而查獲,詢據被移送人坦承上情
不諱,因認被移送人之行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
3款之規定,移送裁處。
二、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涉嫌違反刑事法律者,應移
送檢察官依刑事法律規定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前段
定有明文。又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第
1項之規定,係指同一之行為或牽連之行為二種情形,此規
定為避免「一事二罰」,除有刑事法律之處罰不能達到社會
秩序維護法相同或可代替之功能,如勒令歇業、停止營業或
沒入等情形,可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但書規定處理外,
不得再移送簡易庭裁處。是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苟
同時涉嫌觸犯刑事法律,如僅得裁處拘留或罰鍰者,為免牴
觸一行為雙重評價禁止之法治國原則,自應移送檢察官依刑
事法律處理為當。又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
社會秩序維護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同法
第92條亦有明定;另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規定,對於
被告無審判權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被移送人劉傳先於上揭時、地,因攜帶類似真槍之玩
具槍打火機前往被害人陳欣怡經營之金福氣檳榔攤,並對被
害人陳欣怡、蔡慶隆、余俊傑等人嗆說:「要請你們吃槍頭
」等語。被移送人上開行為固可認定有攜帶持類似真槍之玩
具槍,且客觀上亦有危害安全之虞而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65條第3款之規定;惟被移送人劉傳先上開言語(請你們吃
槍頭)及行為(將槍枝放在腰部口袋露出疑以槍枝),致被
害人陳欣怡、蔡慶隆、余俊傑等人心生畏懼、害怕,嗣經陳
欣怡立即報警所查獲,此業據被移送人供述在卷,復有陳欣
怡、蔡慶隆、余俊傑等人於警詢之證述及於現場所拍攝之照
片等附卷可稽,核被移送人之行為,亦有涉嫌違反刑事法律
(刑法第305條條)之情形,縱被害人於警詢時 陳明 不提告訴
,然被移送人所涉嫌本非告訴乃論之罪,依法仍應究責。是
被移送人同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及涉嫌違反刑事法律時,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前段規定,本件應移送檢察官依刑
事法律規定辦理;揆諸上揭說明,是移送機關以被移送人有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行為而移送至本院裁處
,本院並無審判及裁處之權限,爰依同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
訟法第303條第6款規定諭知不受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前段、第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簡賢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