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簡字第122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周子幼
被   告  陳盈璁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雄簡字第1224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2年8月1日上午9時11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
15日下午3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筱雯
  書 記 官 陳秋燕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玖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玖仟零貳拾伍元自民國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0月間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國際商銀)訂立信用卡契約並申
請現金貸款,依約被告得於渣打國際商銀簽約之特約商店消
費,並由渣打國際商銀代墊款,又被告於其信用額度內得以
信用卡向渣打國際商銀預借現金,並將借款金額記入被告於
渣打國際商銀之信用卡應付帳款中,被告應於繳款截止日前
向渣打國際商銀清償或繳交最低應繳金額,如未依約付清全
部帳款,未付款項部分應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100
年6月27日止,累計尚有本金新臺幣(下同)149,025元及
利息7,903元未清償,而上開債權業經渣打國際商銀於100
年5月20日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為此,爰本於信用卡消
費契約、現金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暨現金貸款申請書影本
、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
等為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
費契約、現金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欠款、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陳秋燕
法官陳筱雯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66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1,81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
書記官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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