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73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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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737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江俊毅
訴訟代理人  張美芝
被   告  江亮富
被   告  江亞娣 (TITIKWIJIATI)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江潮貴 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貳拾玖萬零陸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88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88年8月
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陸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江潮貴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二人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江潮貴於民國87年6月12日向
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50,000元,約定於92年6月12日清
償,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1.88計付,詎被繼承人江潮貴僅
繳息至88年7月11日,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之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未清償,嗣被繼承人江潮貴於98年4月11日死亡,
被告二人為其法定繼承人,依法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江潮貴遺
產範圍內就本件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
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
二、被告江亮富則以:伊不清楚被繼承人江潮貴生前與原告間之
借款債務,被繼承人江潮貴死亡時亦未遺留任何財產,其死
亡前二年內亦無贈與財產,原告縱取得勝訴判決,亦無執行
上之實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江亞娣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借據、授
信約定書、本院101年度司繼字第146號函、被繼承人江潮貴
即被告江亮富戶籍謄本、帳務資料、財政部函、繼承系統表
為證,且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司繼字第146號卷宗後
經核閱無誤,被告二人亦未加以爭執,堪信為真。
五、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
帶清償責任,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江潮貴於98年4月11
日死亡,被告二人均未拋棄繼承,有上開本院家事庭法院函
附卷可憑,則被告依上開規定自應就被繼承人所負債務,以
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辯稱其等名下
並無遺產等語,僅係得否對之執行受償之問題,對於所負限
定繼承之有限責任,不生影響。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
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於繼承被繼承人江潮貴
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460元
(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
1,26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佳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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