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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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交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訴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健緯選任辯護人紀孫瑋律師
唐樺岳律師上列被告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38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鄭健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鄭健緯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健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核被告鄭健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後,明知被害人 柯玉珍 恐因此倒地受傷,亟需救助,竟未為報警或對被害人施予任何救護,即恣意駛離現場,置他人生命、身體不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知所悔悟,並考以被害人亦表示:不需被告賠償,希望依法處理乙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見111年度偵字第43872號偵卷第73頁)可資為憑,另兼衡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停車場收費員、經濟狀況勉持、未婚等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手段、被害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害人亦表示無庸被告賠償,希望依法處理,業如上訴,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害人之意見,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遂併予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萬元,俾其記取教訓。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俐蓁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3872號被告鄭健緯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紀孫瑋律師
唐樺岳律師 官厚賢 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健緯於民國111年8月2日7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甲區成功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21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行人柯玉珍沿成功路由北往南方向步行至該處,遭鄭健緯騎乘之機車右側手把撞擊腰部,因而倒地,並受有腹壁挫傷、右側前胸壁挫傷、腹壁表淺性損傷等傷害(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詎鄭健緯肇事後見柯玉珍受傷倒地,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駛離現場。嗣經警方據報到現場處理,並調閱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柯玉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鄭健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1、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與步行之告訴人柯玉珍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倒地之事實。2、證明被告於肇事後,並未報警或通知救護車到場處理,即自行離去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柯玉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1、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貿然前行,致其騎乘之機車右側手把撞擊告訴人之右側腰部,告訴人因而倒地並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2、證明被告於肇事後,並未報警或通知救護車到場處理,即自行離去之事實。3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各1份2、現場及指認照片12張、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份、翻拍照片4張3、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大甲院區診斷證明書1份1、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致其騎乘之機車右側手把撞擊告訴人之右側腰部,告訴人因而倒地並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2、證明被告於肇事後,並未報警或通知救護車到場處理,即自行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鄭健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5日
檢察官屠元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
書記官吳孟燕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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