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家繼簡字第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家繼簡字第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繼簡字第92號原告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呂承謚
歐昭廷 黃莉玲 被告呂○龍即呂○龍即呂○龍
呂○雄李○美○袁○○蘭
呂○惠兼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呂○隆被告呂○龍
呂○地呂○興呂○席呂○芬呂○員
呂○○娥
呂○○麗余○蒼(即呂○月之承受訴訟人)
余○芳(即余○美月之承受訴訟人)
余○郁(即余○美月之承受訴訟人)
余○崎(即余○美月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余○蒼應就被繼承人余○○月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遺產之公同共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呂○龍即呂○龍即呂○龍、呂○雄、李○美○、袁○○蘭、 呂慶隆呂幸惠 、呂○龍、 呂晋地 、呂○興、呂○席、呂○芬、呂○員、呂○○娥、呂○○麗、余○蒼就被繼承人呂○治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呂○龍即呂○龍即呂○龍、呂○雄、李○美○、袁○○蘭、呂○隆、呂幸惠、呂○龍、呂○地、呂○興、呂○席、呂○芬、呂○員、呂○○娥、呂○○麗、余○蒼按如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參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發收章,見本院卷一第19頁)後,余○美月於111年10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子余0蒼、女余0芳、孫子余0郁、孫女余0崎,此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憑(見本院卷二第95頁至109頁),原告業已於111年11月8日書狀聲明應由余0蒼、余0芳、余0郁、余0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93頁),經核與法無違,應予准許。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渠等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參照)。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追加聲請:「余○美月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4頁),核原告上開所為,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參、本件呂○龍即呂○龍即呂○龍、李○美○、袁○○蘭、呂0隆、呂0惠、呂○龍、呂0地、呂0興、呂0席、呂0芬、呂○員、呂○○娥、余0郁、余0崎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被告即債務人呂○龍即呂○龍即呂○龍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本息尚未清償。被繼承人呂0治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由被繼承人呂○治之繼承人即全體被告共同繼承,又被告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因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未分割前為全體被告公同共有,如無分割,顯然妨礙原告對被告呂○龍即呂○龍即呂○龍財產之執行。
再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被告呂○龍即呂○龍即呂○龍為繼承人,依法本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卻怠於行使其權利,原告乃代位被告呂○龍即呂○龍即呂○龍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被告就被繼承人呂○治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就被繼承人呂○治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被告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二、余○美月之承受訴訟人應為繼承登記。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呂○雄則以:同意原告的請求。但共有人中之余○美月、李○美○、袁○○蘭、呂○興、呂○芬、呂○席、呂○員私底下已將渠等潛在應有部分賣給我,我均已補償渠等,因此應將渠等之應有部分分歸給我等語。
二、被告呂○○麗則以:呂○○娥、呂○龍、呂晋地已將渠等潛在之應有部分賣給我等語。
三、被告余○蒼則以:我媽媽余○美月說她把持分賣給呂○雄就是有賣給他等語。
四、被告余○芳則以:余○美月生前已將其持分賣給我舅舅呂○雄。我與余○郁、余○崎已至桃園地院聲請辦理對余○美月之財產拋棄繼承等語。
五、被告李○美○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之陳述略謂:我確實將我潛在的應有部分賣給呂○雄,所以我的應有部分應分歸給呂○雄等語。
六、被告呂慶隆、呂幸惠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渠等以前到場之陳述略謂:同意先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
七、被告呂○龍、呂○○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渠等以前到場之陳述略謂:不同意分割,我們第四房感情很好,希望留著公用等語。
八、被告呂○龍即呂○龍即呂○龍、袁○○蘭、呂晋地、呂○興、呂○席、呂○芬、呂○員、余○郁、余○崎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的判斷:
一、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呂○治於87年9月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繼承人為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被繼承人呂○治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3頁至169頁、第217頁至346頁;本院卷二第95頁至110頁)。另有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10年12月28日中正地所四字第1100013875號函檢附之繼承登記資料、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10年12月30日中興地所四字第1100013679號函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等相關資料、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111年2月7日中區國稅民權營所字第1112601830號函檢附之被繼承人呂○治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民權分局111年4月18日中市稅民分字第1114807428號函檢附之房屋稅籍資料為憑(見本院卷一第51頁至148頁、第185頁至187頁、第367頁至376頁、第377頁至379頁)。據上,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呂○龍即呂○龍即呂○龍自得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堪先認定。
二、另余○美月於111年10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原為其子余○蒼、女余○芳、孫子余○郁、孫女余○崎,然余○芳、余○郁、余○崎嗣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明對余○美月之遺產拋棄繼承,經該院准許備查在案一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1月3日公告在卷可參,是余○芳、余○郁、余○崎已非余○美月之繼承人,從而,原告主張余○芳、余○郁、余○崎亦為被繼承人呂○治之再轉繼承人乙節,顯屬有誤,並不足採。
三、次按分割共有物(公同共有之遺產)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惟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決議、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二)決議、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 余松蒼 就被繼承人余○美月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不動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是原告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部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公同共有物未分割前,公同共有人中一人之債權人,雖不得對於公同共有物聲請強制執行,然對於該公同共有人公同共有之權利,則得請求執行,業經司法院院字第1054號解釋在案。惟前開公同共有之權利,係基於繼承關係而來,則因繼承人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故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後,始得進行拍賣。此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補正繼承人已辦妥遺產分割之資料或命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俟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後,再對債務人所分得部分(單獨所有或分別共有)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1號審查意見參照)。
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即債務人呂○龍即呂○龍即呂○龍積欠原告8萬元之本息尚未清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債權憑證、(見本院卷一第27頁至28頁)可佐,堪認實在。又被告呂○龍即呂○龍即呂○龍因繼承而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現既查無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因被告呂○龍即呂○龍即呂○龍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被告呂○龍即呂○龍即呂○龍分得部分執行,揆諸前揭說明,原告為保全其對被告呂○龍即呂○龍即呂○龍之債權能獲得清償,自有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行使被告呂○龍即呂○龍即呂○龍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故而,原告代位行使被告呂○龍即呂○龍即呂○龍對被繼承人呂○治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分割請求權,於法有據,為有理由。
五、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824條之規定,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解決,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7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價金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本院審酌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不動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使用現況,參以被告呂○雄提出之被告袁○○蘭、余○美月、李○美○、呂○興、呂○席、呂○芬、呂○員出具之協議書(見本院卷二第77頁至89頁);被告呂○○麗提出之被告呂○○娥、呂晋地、呂○龍出具之買賣讓渡切結書(見本院卷二第159頁至161頁、第169頁)所示,已協議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就袁○○蘭、余○美月、李○美○、呂○興、呂○席、呂○芬、呂○員之應有部分分歸被告呂○雄所有;就呂○○娥、呂晋地、呂○龍之應有部分分歸被告呂○○麗所有,且被告呂○雄業均補償袁○○蘭、余○美月、李○美○、呂○興、呂○席、呂○芬、呂○員等人;被告呂○○麗業已補償呂○○娥、呂晋地、呂○龍等人,則本院參酌如附表一所示財產之性質,各繼承人之意願,認按如附表三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渠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對於渠等並無不利益情形,另亦有利於原告行使權利。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其債務人即被告呂○龍即呂○龍即呂○龍請求就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呂○治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准予分割,為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至原告將已拋棄繼承余○美月財產之被告余○芳、余○郁、余○崎,列為被繼承人呂○治之再轉繼承人,於法不合,並無理由,已如前述,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肆、再本件被告因本件訴訟而得解消繼承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各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385條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玟珍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
書記官陳淑華附表一:被繼承人呂○治之遺產明細暨遺產分割方法編號財產項目財產名稱面積權利範圍本院分割方法1土地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95.00平方公尺1/1由附表三所示之人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2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全部1/1
附表二:法定應繼分比例姓名應繼分比例呂○龍即呂○龍即呂○龍1/21呂○雄1/7李○美○1/7袁○○蘭1/7呂○隆1/21呂○惠1/21呂○龍1/28呂○地1/28呂○興1/28呂○席1/28呂○芬1/28呂○員1/28呂○○娥1/28呂○○麗1/28余○蒼(即余○美月之承受訴訟人)1/7附表三:分割比例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姓名分割比例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呂○龍即呂○龍即呂○龍1/21呂○雄5/7李○美○0袁○○蘭0呂○隆1/21呂○惠1/21呂○龍0呂○地0呂○興0呂○席0呂○芬0呂○員0呂○○娥0呂○○麗1/7余○蒼(即余○美月之承受訴訟人)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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