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15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俊堯選任辯護人蘇清水律師
蘇國欽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以乘人不知情之方法,使少年被製造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之IPHONE-XS手機壹支沒收之。又犯以脅迫使少年製造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IPHONE-XS手機壹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0年9月間,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住家,透過網路線上遊戲,結識代號AB000-Z000000000(98年8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丙),雙方進而在網路上交往。乙○○明知丙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於110年9月起至同年12月間(即雙方交往後至該年年底),基於製造少年性影像之單一犯意,持其所有之IPHONE-XS手機,使用臉書Messenger通訊軟體,使丙在其位於臺中市之住家(地址詳卷)與其裸體視訊(其間丙有朝鏡頭正面裸露胸部、生殖器並撫摸下體等畫面)而製造少年性影像,詎乙○○於上開視訊之際,竟提升其犯意,在丙不知情之狀況下,而基於以他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之單一犯意,利用上開手機之擷圖功能,接續擷取丙裸露胸部、生殖器等隱私部位之性影像4次。
二、 嗣丙 向乙○○表明不願再與其裸體視訊,詎乙○○竟心生不滿,基於以脅迫方式使少年被製造性影像之犯意,於111年4月1日凌晨2時38分起至同年4月4日凌晨1時許間,以其持用之同上手機,透過臉書帳號「乙○○」、「 彥俊林 」、「 陳彥武 」去電丙手機或傳送文字訊息之方式,向丙恫稱「反正截都截了,我說到做到」、「那妳就打視訊」、「妳不接嗎」、「我跟妳說了最後一次了」、「希望妳能在我出國前一天陪我讓我舒服一下」、「妳的照片確定?要不要理我了」、「我今天要給妳最後一次機會,弄完就刪好友」、「我給妳機會嘍,妳確定要這樣?」、「好,那照片我發了,掰掰」、「確定在(「再」之誤)不回?」、「妳在(「再」之誤)掛我電話試試看」、「不要覺得妳改名,我就不知道」、「寶貝讓我爽翻天」等語,而著手脅迫丙與其為裸體視訊而使少年被製造性影像,致使丙恐其由乙○○擅自擷圖之裸照及隱私等遭散布於網路上,而心生畏懼,幸而丙仍加以拒絕始告未遂,繼而上情遭丙之母(即代號AB000-Z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丁)發覺有異而向警方報案,嗣經警方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三、案經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判決記載及證據能力說明:
一、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2項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亦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查被害人丙
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稽,是本判決關於丙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含其母丁之真實姓名、丙住家地址等),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乙○○及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表示無意見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中證稱綦詳(見偵卷第25-39、115-121頁),並有員警之職務報告書、被告與丙間之Messenger對話擷圖(指犯罪事實二部分)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49-73頁)。
二、關於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提升犯意及行為態樣之說明:㈠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3項所列之罪
,依其文義及體系解釋,乃依行為人對被害人施加手段之強弱,以及被害人自主意願之法益侵害高低程度之不同,而予以罪責相稱之不同法定刑,一方面期使規範密度周全,達到保障兒童及少年權益之立法目的,另方面亦為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憲法要求,故其第1項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以下均為本條例修正前之條文用語)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之罪,屬基本規定,即凡行為人於未滿18歲之人知情同意而為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等均屬之,又倘行為人採行積極之手段,以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者,則合致於第2項之規定,而該規定所指之「引誘」,係指勸導或誘惑原無意被拍攝、製造性交、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等之兒童或少年,使其產生被拍攝、製造之意思,至於招募、容留、媒介、協助等行為對象,則包含被害人已具有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思,惟若行為人採行之手段,以達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而為之者,則屬該條第3項之罪,該罪之「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係指其所列舉之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且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及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祇要其所為具有壓制或妨礙被害人意思自由之作用者,即合於「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要件。另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所指之「拍攝」、「製造」,第2項、第3項之「被拍攝」、「被製造」,其文義均涵攝被害人自行拍攝(即自拍)、自行製造之行為。而拍攝,一般即指以攝影機之設備為動態(即連續畫面)之影音攝影,及以照相機之設備為靜態(即定格畫面)之影像攝影;以數位設備為拍攝時,通常具有同步自動製造、儲存照片、影片、電子訊號之紀錄功能,故於被害人同意之情況下,使用該等設備為拍攝進而製造、儲存照片、影片、電子訊號者,當認均在被害人之同意範圍內,固無疑問,如以數位設備如手機、電腦之程式為雙向動態視訊時,縱該手機、電腦程式不具備自動同步製造、儲存影音、影像之功能,然視訊者之任何一方,均可以簡易之按鍵動作,即可快速擷圖拍攝彼此視訊之靜態影像,並同步予以製造、儲存並紀錄。鑑於此類影音、影像視訊之通訊交流,已屬相當普及之社會活動,則雙方既同意以上開設備為視訊交流,於視訊過程中,除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外,依社會一般通念,視訊者之任何一方對其影像不被對方擷圖儲存之隱私合理期待應屬甚低,故縱視訊者之一方即行為人於另一方即被害人不知情之情況下,在視訊過程中為擷圖拍攝、製造、儲存靜態影像時,其行為強度與對被害法益之侵犯,難認已達壓抑、妨礙被害人之意思自由之程度,自不構成上開條例第3項所指「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又因行為人於視訊過程中另行採取擷圖之影像拍攝、製造、儲存之積極紀錄動作,與該條例第1項被害人知情同意之單純拍攝、製造被害人影像之行為強度及法益侵害,仍有重輕之別,當認其行為該當上開條例第2項之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罪,始符前述立法規範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0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行為人在行為著手後,改變其原來主觀犯意,究應視為犯意
變更而評價為一罪,或應認係另行起意而論以數罪,當視行為人前、後所實行之數個行為,在法律上能否評價為自然的一行為,及其形式上所合致的數個犯罪構成要件,彼此間是否具有特別、補充或吸收關係而定。具體以言,若行為人係基於單一整體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數行為、持續侵害同一被害法益或客體,而依其行為所合致之數個犯罪構成要件,彼此間若具有特別、補充或吸收關係,僅論以一罪,即足以充分評價其行為之不法、罪責內涵者,才可認係單純的犯意提升或變更,否則即屬另行起意,另起意之犯罪行為,非犯意之提升,應論以數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13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依證人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其並無基於非自願方式與
被告進行含有性影像之雙向視訊,然被告在未經丙同意之情形下,以乘丙不知情之方法,在視訊過程中,擅自以手機擷取丙性影像之行為,顯係在密接的時、地,就同一被害人,轉化原來使少年製造性影像之犯意,提升改依以乘人不知情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之犯意而繼續其犯罪行為,應整體評價僅論以提升犯意後之以乘少年不知情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之行為,無庸再就使少年製造性影像罪責之部分論處,方不致過度評價。
三、至辯護意旨雖認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所為應尚未達著手階段,應僅係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等語。惟按所謂著手,應依行為人之犯罪計畫或其犯意及其行為予以整體評價判斷,倘其行為與結果之間具有時間與空間之緊密關係,而足以立即、直接危害犯罪構成要件所保護之法益,或其行為在不受干擾之情況下,將立即、直接實現犯罪構成要件的結果,當認行為人已著手犯罪行為之實行,而非僅止於預備犯階段,至行為人對於犯罪構成事實開始實行,則其行為已合致於著手,更不待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36號判決要旨參照)。觀諸卷附被告與丙間之Messenger對話擷圖(見偵卷第17、49-73頁),被告傳送欲公開擅自擷圖之訊息予丙後,丙即深感恐懼,並陸續以訊息、語音回覆甚且仍有1次視訊之聯繫表達拒絕之意,業據證人丙證述在卷,堪認被告傳送訊息之行為,已密接於犯罪結果遂行之程度,自已該當著手之要件,辯護意旨此部分所指,尚無可採。
四、綜上調查結果,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查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於112年2月15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1018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2月17日生效。對照本案所涉同條例第36條第2項、第3項之罪,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行為及法定刑均未變動,僅犯罪結果所生之物有所修正,修正後均為「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經核修正後條文僅係使構成要件文字更為精確(俾利配合刑法增訂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章等相關修正),故此部分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本案應逕予適用現行條文規定論處。另關於「性影像」之定義,依112年2月8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07241號令公布,同年2月10日生效之刑法第10條第8項第2款所增訂「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是本件
丙未經同意遭被告以手機擷圖及被告著手脅迫丙再以裸露身體方式視訊未遂之內容,因均屬手機之攝影、錄影功能運作所呈現之靜態或動態影像畫面,而均該當性影像無訛。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以乘人不知情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此部分關於被告犯意提升及罪名之更正,在基本事實同一之範疇下,業經執行公訴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具體更正補充之(見本院卷第91-129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所犯法條(見本院卷第78-79頁),充分保障被告訴訟防禦及辯護人之辯護權益,本院亦無庸再予變更起訴法條;另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5項、第3項之以脅迫使少年製造性影像未遂罪。
三、至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罪,係以被害人為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故關於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於行為時雖已滿20歲,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二部分,已著手於脅迫告訴人製造性影像,然因告訴人拒絕及報警處理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所謂接續犯,係指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本件依證人丙之證述,關於其與被告視訊之次數,於警詢稱10次以內(見偵卷第31頁)、於偵查中又稱4、5次(見偵卷第118頁),然僅有概略之起始期間,並無具體之日期,本院衡量雙方係以網路交往為基礎而為前揭視訊,則被告在同一地點以極為接近之時間,用相同之手法(即逐次視訊時乘丙不知情擷取其性影像畫面)為上開犯行,應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地所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僅成立接續犯之單純一罪,較為合理,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係分別起意應構成數罪,尚有誤會,附此敘明。被告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以乘人不知情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及同條例第5項、第3項以脅迫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未遂罪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為大學在學學生,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而丙於案發時尚未滿18歲,被告竟利用丙年幼矇懂,在雙方視訊之過程中,擅自擷取丙之性影像,又以脅迫方式欲要求丙再為性影像之視訊,幸遭丙拒絕始不遂,對其身心健康造成一定之影響,亦恐動搖丙日後對兩性交往互動之信賴,要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是本院認並無對被告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明知丙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對於性與身體之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均尚未成熟,思慮亦未周詳,竟為滿足個人私慾,先使丙以視訊功能裸露供其觀看,又在丙未同意之情形下,以乘其不知情之方法,無故以電磁紀錄接續竊錄甲女撫摸裸露下體之身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屬可議,顯見被告法治及尊重他人之觀念薄弱,所為自應予以非難;且因丙、丁均無意願與被告調(和)解(見本院卷第47頁),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七、扣案之IPHONE-XS手機1支,業據被告供承為其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事實一、二所使用之工具等語,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規定沒收之;至其餘扣案之三星手機1支,則據被告供稱與本案無關,爰不予沒收;另被告堅稱:所擷取之性影像已全數刪除,且未散布於外等語,復依卷附警方之職務報告所載,經鑑識人員還原扣案之IPHONE-XS手機結果,其內雖有疑似由網路下載之模糊裸體女性照片,然經與丙確認並非其本人,故該手機內並未發現丙之性影像(含靜、動態)存在(見偵卷第153頁),此外,迄今復查無任何證據證明確有本件性影像附著於其他媒介物之情形,不能認定現仍存在,爰不予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子凡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劉敏芳
法官簡佩珺法官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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