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5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明翰選任辯護人陳乃慈律師
宋易軒律師 彭英翔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618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金訴字第156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蔡明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明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匯款單」外,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倘行為人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應成立詐欺取財既遂罪。查被害人 莊采螢 所匯款項已匯入被告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置於被告蔡明翰之實力支配之下,即成立詐欺取財既遂罪。且被告以前揭玉山銀行帳戶收款後,復將詐欺贓款轉匯至其他帳戶,已達到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應屬洗錢既遂。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鑽有錢」之人間就本案犯罪
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所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自白不諱,依前揭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㈥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之「犯罪之情狀」與第57條之「一切情狀」,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判決意旨參照)。如單純犯罪情節輕微、犯人之品行、素行、犯罪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非可執為酌減其刑之理由。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惟本院考量被告大學畢業、智識正常,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之情形,況其所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法定本刑為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顯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情事,自無刑法第59條適用餘地,辯護意旨即非可採。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財物,而與他人分工遂行犯罪,以獲取不法利益,顯示其法治觀念有所偏差,致使本案被害人受有損失,又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被害人遭騙財物益加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亦已返還被害人遭詐之新臺幣(下同)8萬元,為被告陳述明確(見金訴卷第49頁),且經被害人表示已領回8萬元等語,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被害人意見表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5頁,金訴卷第37頁),其犯後態度尚可;再參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手段、所詐騙之金額;及衡其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端,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暨斟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及辯護人陳報之被告學位證書、在職薪資證明在卷足佐(見金訴卷第52頁、第69至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本案被告所犯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不得易科罰金,是被告所犯雖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1日,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相關規定審酌之,非屬法院裁判之範圍,附予敘明。
㈧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返還被害人遭詐之8萬元,業如前述,可認被告具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考量被告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使其記取教訓、導正觀念並強化法治認知,促其日後謹慎其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以預防其再犯,往後得以守法自持,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於緩刑期間更犯他罪,或未遵期履行緩刑之負擔情節重大,依法得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害人匯款8萬元至前揭玉山帳戶後,再經被告轉匯8萬9999元至MaiCoin交易所指定之遠東銀行入金帳戶,因被害人匯款後發覺有異,即時報警處理,8萬元經圈存後已由被害人領回,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被害人意見表在卷為憑(見偵卷第27頁、第55頁,金訴卷第37頁),足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返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供稱尚未因本案行為獲得報酬即經查獲等語(見金訴卷第49頁),本案復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無從認為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本院爰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意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南穎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618號被告蔡明翰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翰明知任何具有臺灣國民身分證或居留證者,於完成實名認證程序後,均可在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推出之「MaiCoin交易所」註冊帳號後入金購買虛擬貨幣,註冊帳號及交易,並無其他之資力或資格限制,與在銀行開戶情形相同;且蔡明翰明知自己並無虛擬貨幣之專業或交易經驗、自己亦無其他更便宜之購入虛擬貨幣管道,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鑽有錢」之人,請其出名向MaiCoin交易所註冊帳號、並請其向陌生人收取新臺幣後購買虛擬貨幣再匯出之目的,僅係為了隱匿資金實際受益人之身分及資金去向以逃避追查,否則他人直接註冊帳號後向MaiCoin交易所購入虛擬貨幣即可,無需先將現金匯給蔡明翰後請蔡明翰代為向MaiCoin交易所代買虛擬貨幣後再轉出,而額外支付手續費予蔡明翰,「鑽有錢」甚可能係為了收取詐欺或其他不法資金,始需支付額外金流成本借用蔡明翰之名義處理金流而逃避追查。然蔡明翰仍與「鑽有錢」共同基於詐欺、洗錢之未必故意,由蔡明翰依「鑽有錢」之指示,提供自己開立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讓「鑽有錢」匯入金錢後,蔡明翰再以自己註冊之MaiCoin交易所帳號購買虛擬貨幣USDT後將其發送予指定之他人虛擬帳戶,以此方式收取詐欺所得並隱匿資金去向、所在。緣莊采螢於民國110年4月6日下午2時30分許,接到詐騙嫌犯以Line通訊軟體來電,對方冒稱其友人向其謊稱母親開刀急需用錢云云,致莊采螢陷於錯誤,於110年4月12日上午10時3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8萬元至蔡明翰開立之上揭玉山銀行帳戶內,蔡明翰隨即於同日上午11時6分許,轉帳8萬9999元至MaiCoin交易所指定之遠東銀行入金帳戶,本欲購買USDT後轉出。然於蔡明翰購買USDT前,經莊采螢向警方報案,MaiCoin交易所乃即時將蔡明翰所匯入之該筆8萬9999元凍結。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蔡明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固不否認上揭客觀事實,惟辯稱:我當時在做幣商,我不知道「鑽有錢」是從事詐騙,「鑽有錢」說是介紹買幣的客人給我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莊采螢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被告所開立上揭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所提出之MaiCoin交易所帳號認證資料及錢包照片共6張存卷可考。被告雖以上情置辯,然被告並無交易虛擬貨幣之經驗及專業,此觀被告於111年3月15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連「以太幣」和「USDT」係不同幣種均不知悉等情自明;而任何具有臺灣國民身分證或居留證者,於完成實名認證程序後,均可在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推出之「Maicoin交易所」開戶後購買虛擬貨幣,有Maicoin交易所官網列印之「帳號申請資格」說明存卷可考,故任何人欲購買虛擬貨幣,只需自己向Maicoin交易所註冊帳號後入金購買即可,被告既自承未有其他更便宜之虛擬貨幣貨源,買家自無透過被告代為向Maicoin交易所以同一價格購入虛擬貨幣、而額外支付費用讓被告抽成之理;故陌生人請被告提供自己開立之銀行帳戶收款後,再由被告以自己開立之Maicoin交易所帳號購買虛擬貨幣後發送至對方指定電子錢包,唯一可能的目的即係隱匿自己之真實身分及資金去向以逃避追查,自甚可能用來收取取財詐欺取財或其他不法資金,始需如此;被告明知上情,仍依「鑽有錢」之指示,提供自己之玉山銀行帳戶收款,並欲以自己於Maicoin交易所開立之帳號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被告自有與「鑽有錢」共同詐欺、洗錢之未必故意,自不能僅以被告空言辯稱「自己是擔任幣商」乙情,即認其無不法犯意。綜上,被告上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等罪嫌。被告與「鑽有錢」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所涉2罪間,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而依一般洗錢罪名處斷。被告所開立之玉山銀行帳戶既已收取被害人遭詐騙後匯入之金錢,其所涉詐欺取財犯行,應已達既遂之程度;而被告以玉山銀行帳戶收款後,既已將犯罪所得轉出,其亦已達成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故其所涉一般洗錢罪,亦應同樣已達既遂之程度。又被告辯稱已以匯款方式賠償8萬元予被害人等語,核與被害人所述相符,有本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存卷可考,自毋庸再對被告沒收本案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4日
檢察官洪佳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
書記官徐佳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