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27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272號原告 梁凱桓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表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6月13日中市裁字第68-GV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號牌ATX-1333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5月4日17時18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因「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逕行對原告掣開第GV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11年6月13日以中市裁字第68-GV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原告主張略以:事故發生時間接近下班時段,車流量大,原告與大貨車交會後,因擔心車輛左後照鏡可能遭受大貨車擦撞,於紅綠燈路口停車時檢視左後照鏡情況,因左右後照鏡並無遭受撞擊而方向變形,收折後外觀也無發現損傷,且事故車輛也無鳴喇叭警示,遂在不知情狀況下駛離現場;接獲警局通知才知發生事故,並已協助維修處理事項,且簽立車禍和解書,絕無肇事逃逸念頭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查111年4月4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第六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原告經警詢回答略以:「……因會車閃避來車,向右閃時與路邊停車,我右後視鏡與他左後視鏡碰到,我當下工作不方便停車就駛離,我沒留電話、報案」。再依舉發機關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可知,該車因未禮讓他車或與他車交會向右閃避時擦撞停於安林路3-11號前之該車,導致系爭車輛右後視鏡損壞;該車左後視鏡損壞,而有財務損失,自屬發生交通事故。原告肇事當下既已知悉發生車禍,有談話紀錄表為證,竟未留置現場依規定處置,擅自離開現場,其故意違反前開行政法上義務至為明顯,理應受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1千元以上3千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一、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及第2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稱「肇事」,係指發生「交通事故」而言(交通部68年8月20日交路字第18577號函釋意旨參照);所稱「依規定處置」,應指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所示。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
(二)經查,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95頁),勘驗結果為:對造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時間2022/05/0417:35:26至17:35:37時,對造車輛(下稱該車)停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1
7:35:38至17:35:48時,號牌ATX-1333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自畫面左方出現,行經該車左側時,該車發生車體搖晃且有物件噴發之情形(17:35:39),系爭車輛超越該車後立即煞車,之後未停駛繼續沿安林路往東南方向加速駛離現場。
(三)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該車停放於安林路3-11號前,系爭車輛行經該車時,系爭車輛右後照鏡碰撞到該車左後照鏡,而系爭車輛駕駛未停車查看車損之情形,隨即駛離現場等情,有原告於111年4月4日舉發機關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記載:「(問:請詳述肇事前行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答:……因會車閃避來車,向右閃時與路邊停車,我右後視鏡與他左後視鏡碰到,我當下工作不方便停車就駛離,我沒留電話、報案。」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頁、第77頁至第87頁反面頁)在卷為憑,是系爭車輛右側後照鏡擦撞到該車左側後照鏡,原告並未下車查看即駛離現場之事實,應可認定。原告主張因左右後照鏡並無遭受撞擊而方向變形,收折後外觀也無發現損傷,且事故車輛也無鳴喇叭警示,遂在不知情狀況下駛離現場云云。然依勘驗畫面所示,系爭車輛與對造車輛碰撞處皆為照後鏡,依客觀上以一般駕駛汽車用路人經驗,對於碰撞到後照鏡或後照鏡有任何異狀,應得以輕易察覺。再者,當時系爭車輛行經該車時,該車車身明顯晃動,並有物件噴飛之情形;況且,倘若原告未發現有擦撞之事實,為何於會順行之狀態下,行經該車後突然煞車停頓?衡情原告係因察覺擦撞之發生方才踩煞車,依此客觀經驗判斷,原告主觀上對於肇事應有認識。按前揭規定說明,在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狀態下,不論責任之歸屬為何,原告原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始得將車輛移置,並應通知警察機關,留置現場,靜待警察到場查驗人別及採證處理,以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然原告竟未依上開規定處置即駕車離去現場,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處罰要件。被告以原處分處罰原告,應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俊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
書記官王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