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2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267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佳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5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內容向丙○○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及第12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均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第27行至第28行「嗣乙○○給付10筆投資利息總計187萬元給丙○○後」更正為「嗣乙○○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12筆投資利息總計220萬元給丙○○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先後以詐術使告訴人丙○○合計匯款新臺幣(下同)610萬元(150萬元+100萬元+50萬元+50萬元+60萬元+200萬元)之詐騙款項,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侵害同一法益,所為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未投資當舖,竟仍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獲利,誘使告訴人出資,詐取告訴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考量被告就附表一以外其餘未給付或返還部分,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430萬元達成和解,願意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且業已給付第1期之和解金額300萬元予告訴人,告訴人復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宣告,有和解書、凱基銀行匯款申請書、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203頁至第209頁)在卷可佐,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復衡酌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保險業務員,經濟狀況勉持、已婚,有3歲之雙胞胎未成年子女等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末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且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表示如被告符合緩刑之要件,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宣告,已如上述,堪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上開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兼顧告訴人之權益,確保被告履行和解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二所示之內容履行約定,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五、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向告訴人詐得610萬元後,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給付利息或返還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金額予告訴人,合計給付220萬元乙節,為被告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187頁),且經告訴人核對屬實,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紙(見本院卷第199頁)可資為憑,復有被告之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幣存摺對帳單1份(見111年度偵字第30590號偵卷第147頁至第189頁)在卷可查;又被告已給付第1期之和解金額300萬元予告訴人,業如上述,是就被告已歸還520萬元予告訴人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至扣除被告已實際給付予告訴人之520萬元不予宣告沒收外,被告本案詐得之犯罪所得90萬元(610萬元-520萬元),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業如上述,被告就本案所達成之調解內容,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亦不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廖聖民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俐蓁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給付利息或返還之金額編號時間金額(新臺幣)1109年7月1日27萬元2109年7月23日18萬元3110年1月1日27萬元4110年1月23日18萬元5110年2月1日9萬元6110年3月1日9萬元7110年7月1日27萬元8110年9月15日15萬元9110年10月4日10萬元10110年12月21日30萬元11111年1月10日15萬元12111年1月19日15萬元合計金額220萬元附表二:被告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之和解書內容(見本院卷第203
頁至第205頁)乙方(即乙○○,下同)願給付甲方(即丙○○,下同)新臺幣(下同)430萬元整,給付方法如下:(一)於民國112年3月10日給付300萬元。(二)其餘130萬元,應分別於112年7月1日給付50萬元、112年11月1日給付50萬元、113年3月1日給付30萬元。(三)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0590號被告乙○○女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趙若竹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因個人債務,需錢孔急,知悉其友人丙○○有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存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底某日,向丙○○佯稱:有當鋪可投資金額150萬元,半年可獲得年利率18%之利息即27萬元,惟需於108年12月31前將投資款項匯入當鋪老闆的銀行帳戶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108年12月31日,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台新銀行台中分行,以其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帳戶一)臨櫃匯款150萬元至乙○○佯稱為當鋪老闆實為自己所申辦之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帳戶二)內。乙○○得手後,為恐丙○○發現,除依約給付息外,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多次以相同話術,對丙○○佯稱可再繼投資賺取利息云云,致丙○○陷於錯誤,先後為下列匯款:(一)於109年1月20日,在臺中市○○路0段000○00號之臺中永安郵局,以其所申辦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帳戶三)匯款100萬元至帳戶二。(二)於109年7月28日,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全家台中新福聯店,使用店內自動櫃員機,以帳戶三匯款50萬元至帳戶二。(三)於109年8月28日,在全家台中新福聯店,使用店內自動櫃員機,以帳戶三匯款50萬元至帳戶二。(四)於110年1月30日,在全家台中新福聯店,使用店內自動櫃員機,以帳戶三匯款60萬元至帳戶二。(五)於110年3月31日,乙○○佯稱當鋪尚有500萬元之投資額度可再投入資金云云,致丙○○陷於錯誤,先向台新銀行貸款110萬元,向富邦銀行貸款90萬元,再到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台新銀行逢甲分行,以帳戶一將貸得之款項200萬元匯入帳戶二。嗣乙○○給付10筆投資利息總計187萬元給丙○○後,因無力再為給付,即向丙○○佯稱當鋪老闆因有小三所以已捲款潛逃云云,之後即避不見面,亦未再給付投資利息,經丙○○查詢帳戶二所有人為乙○○後,始悉受騙。
二、案經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甲、供述證據: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證明全部客觀之犯罪事實。被告辯稱(含辯護人代為辯護意旨):伊雖然確實有欺騙告訴人丙○○是要做當鋪投資,但伊是真心要跟告訴人借款,告訴人也只是要賺取18%利息,伊也有依約給付息,伊認為2人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伊主觀沒有不法所有意圖,且告訴人只是動機錯誤,不算詐欺罪的陷於錯誤,本案只是單純民事糾紛云云,惟查: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民法誠信原則,為民法上的帝王條款,指個人在民事關係行使權利或履行義務時,要公平衡量當事人雙方的利益與期望,且權利人及義務人同樣受誠實信用原則的規範,用以實現公平正義與維護法律秩序的原則。又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民法第8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在從事法律行為時,審酌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屬內心動機決意事項,非必表現於外,旁人難以窺知,是時縱當事人存有動機錯誤,固不能撤銷其意思表示,惟如在交易上如對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為契約之重要因素,縱當事人未予明確表示是否為法律行為之決意依據,依上開條文規定,法律行為之雙方當事人本應依誠信原則據實揭露,以讓他方得以完整評估法律行為對自身的利害關係。本案被告雖辯稱伊係為向告訴人借款方施以詐術云云,惟民法消費借貸關係,借用人之個人信用、經濟狀況、還款能力、信任交情等資格,為貸與人評估是否借貸之契約因素,是當事人之資格實屬消費借貸交易之重要資訊。經查:訊據證人即告訴人證稱:當時被告說是要邀伊投資當鋪,而且很急,當晚就要決定,所以伊才會去投資,如果是要借被告個人錢,伊不願意等語。且被告若真心欲向告訴人借款,又何需假籍投資當鋪為理由,足徵被告亦明白如開誠布公以個人名義向告訴人借款,告訴人絕無借款之可能,甚至亦不可能會再以向銀行借貸200萬元的方式借款給被告。是被告以「投資當鋪」為由,要求告訴人依其指匯款到自己銀行帳戶之行為,確屬施術之實施無訛。又被告雖辯稱:伊仍有依約定給付上開利息給告訴人,其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惟被告以高額利息為誘因,實施詐術在前,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款項,而被告給付前期利息給告訴人之目的,實係出於取信告訴人之動機,而非在履行根本就不存在2人之間之消費借貸契約義務,被告更進而以此方式,讓告訴人深信係在從事當鋪投資並因而獲有高額利息,復方有後5次因陷於錯誤再次匯款之交付款項行為,此正為「 龐氏 騙局」之標準詐欺模式,被告明知自己無資力還款,以高額利息誘騙告訴人進行「投資」匯款,並在前期給付利息,一方面掩飾自己詐欺犯行,另一方面食髓知味,再令告訴人匯款上開(一)至(五)共5次款項,其不法所有意圖甚明,自難以其事後一廂情願稱與告訴人之間有成立消費借貸之卸責之詞脫免刑責。否則,豈不鼓勵借用人濫用詐術借款,事後再辯稱雙方係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而純屬民事糾紛免除刑責,而讓民法誠信原則及消費契約需雙方對當事人資格資訊充分認知無誤之結構架空,成為刑事詐欺責任脫免罪責之模式。綜上,被告所辯,顯不足採。2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乙、非供述證據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職務報告、帳戶一存摺影本、帳戶二對帳單報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告與告訴人匯款簡表、匯款金流表、被告與告訴人LINE通訊紀錄各1份、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2份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先後5次詐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被告前揭犯罪所得,扣除被告為取信告訴人以投資利息為名義返還之187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
檢察官廖聖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
書記官鄭如珊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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