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軍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軍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軍簡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晉威(原名王唯騰)選任辯護人張均溢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軍偵字第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軍訴字第1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偽造之「聯兵二營機步一連連長乙○○」、「聯兵二營營長丙○○」印章各壹顆、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裝備履歷書接收單位欄之偽造「聯兵二營機步一連連長乙○○」印文共計柒枚,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偽造之「聯兵二營管制士丁○○」印章壹顆、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國軍裝備保養附油申請單二級廠簽章欄之偽造「聯兵二營管制士丁○○」印文共計貳拾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叁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叁場次。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記載外,另補充如下所述:
㈠【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記載「聯兵二營管制士 陳佳陳 」部分,均更正為「聯兵二營管制士丁○○」。
㈡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㈠第1行原記載「甲○○(原名:王唯騰)前係戊○○
○○○○○○○○○……」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甲○○(原名:王唯騰)係戊○○○○○○○○○○○……」等語。
⒉犯罪事實欄㈠第3行至第5行原記載「…,遂取得聯兵二營機
步一連前連長 陳彥蓁 同意篆刻其級職章,然後續為圖便利,竟基於偽造公書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除取得聯兵二營機步一連連長陳彥蓁同意篆刻其級職印章外,為圖便利,竟同時基於偽造印章、偽造後行使公文書之犯意,…」等語。
⒊犯罪事實欄㈠第6行至第8行原記載「…於109年11月間某日
,擅自至某不詳印章店,委由不知情之不詳刻印業者刻印『聯兵二營機步一連連長乙○○』及『聯兵二營營長丙○○』之級職章…」等語部分,應予補充更正為「……於109年11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市區某不詳印章店,委由不知情之不詳刻印業者,同時偽造刻印『聯兵二營機步一連連長乙○○』及『聯兵二營營長丙○○』之級職印章各1顆…」等語。
⒋犯罪事實欄㈡第2行至第5行原記載「…竟基於偽造公文書
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未經陸軍第二三四旅聯兵二營戰支連二級廠長丁○○之同意或授權,於109年12月間某日,擅自至某不詳印章店,委由不知情之不詳刻印業者刻印『聯兵二營管制士丁○○』之級職章後…」等語,應予更正為「…竟基於偽造後行使公文書之犯意,未經陸軍第二三四旅聯兵二營管制士丁○○之同意或授權,於109年12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市區某不詳印章店,委由不知情之不詳刻印業者,偽造刻印『聯兵二營管制士丁○○』之級職章1顆後……」等語。
⒌犯罪事實欄㈡倒數第3、4行原記載「…在附表2所載之國軍
裝備保養附油申請單蓋用上開偽造之丁○○級職章,…」等語,應予更正為「…在如附表2所載之國軍裝備保養附油申請單之二級廠簽章欄處,蓋用上開偽造之丁○○級職印章,以偽造「聯兵二營管制士丁○○」印文共計21枚,…」等語。㈢證據部分:被告甲○○(原名王唯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
(參見本院111年度軍訴字第10號卷宗第126頁至第127頁)。
㈣理由部分:
⒈按犯罪,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不得追訴
、處罰。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追訴、處罰,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軍事審判法第1條亦定有明文。是軍事審判法係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且依軍事審判法第7條規定所稱「戰時」,「謂抵禦侵略而由總統依憲法宣告作戰之期間。戰爭或叛亂發生而宣告戒嚴之期間,視同戰時。」,因現時並無上述總統宣告作戰或有戰爭、叛亂而宣告戒嚴,自非屬戰時,先予指明。經查,被告係於102年1月8日入伍,於110年12月21日退伍,行為時、發覺時均為現役軍人等情,此有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參見本院111年度軍訴字第10號卷宗第17頁)附卷可參,因其在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4款之罪,依上揭說明,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審判,是本院自有審判權。
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4款、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罪(按係指偽造被害人丙○○級職印章部分);另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⒊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要旨參照)。依上揭說明,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偽造印章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處斷。⒋【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記載「被告2
次行使偽造公文書行為及1次偽造印章(丙○○級職章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等語部分,應更正為「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⒌爰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既為現役軍人,除肩負保衛國
家安全責任外,在國家軍營營區內處理公務之際,應有維護基本軍紀意識,僅欲貪圖公務便利,不思以正當管道處理公文流程,視嚴謹軍紀於無物,竟為本案上開各犯行,原應從重量刑,惟考量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學經歷、家庭經濟生活情況(詳見本院111年度軍訴字第10號卷宗第129頁所示)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
⒍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其犯後亦深具悔意,經此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又戊○○○○○○○○○○○亦具狀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情,此有該旅112年1月10日書狀1份附卷可參,是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又為使被告確實體認其所為上揭犯行之危害性,另認有課予其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宣告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8款規定,併諭知被告如主文所示緩刑、於緩刑期間內,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舉辦法治教育3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明瞭其行為造成損害,且使其日後謹慎行事,並能藉此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其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該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⒎就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454條第2項,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1條、第21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三、本案係依被告具體求刑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揆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玉惠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一、外患罪章第109條至第112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173條至第177條、第185條之1、第18
5條之2、第185條之4、第190條之1或第191條之1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277條第2項、第278條第2項之罪。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十、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戰時犯前二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軍偵字第15號被告甲○○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張均溢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原名:王唯騰)前係戊○○○○○○○○○○○(下稱陸軍第二三四旅)聯合兵種第二營機械化步兵第一連(下稱聯兵二營機步一連)中士(已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役滿退伍),負責該部隊八輪甲車裝備保養及妥善率維護業務,並簽辦相關公文,屬依法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詎甲○○於上揭單位服役期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甲○○於109年11月前某日,在聯兵二營機步一連位在臺中市大
里區竹坑營區,發現部隊甲車裝備履歷書未有移交、接收單位之簽章,遂取得聯兵二營機步一連前連長陳彥蓁同意篆刻其級職章,然後續為圖便利,竟基於偽造公書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未經該連現任連長乙○○、聯兵二營前任營長丙○○之同意或授權,於109年11月間某日,擅自至某不詳印章店,委由不知情之不詳刻印業者刻印「聯兵二營機步一連連長乙○○」及「聯兵二營營長丙○○」之級職章後,復未經乙○○之同意或授權,接續於109年11月1日,在附表1所載之7本裝備履歷書蓋用上開偽造之乙○○級職章,再交付該連副連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乙○○及該單位對於裝備交接管理之正確性。另因裝備履歷書無須蓋用營長之級職章,故甲○○尚無持前開偽造之丙○○級職章蓋用。
㈡甲○○另於109年12月前某日,辦理國軍裝備保養附油申請作業
時,為圖便利,竟基於偽造公文書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未經陸軍第二三四旅聯兵二營戰支連二級廠長丁○○之同意或授權,於109年12月間某日,擅自至某不詳印章店,委由不知情之不詳刻印業者刻印「聯兵二營管制士丁○○」之級職章後,復未經丁○○之同意或授權,接續於109年12月30日至110年7月30日間,在附表2所載之國軍裝備保養附油申請單蓋用上開偽造之丁○○級職章,再交付該營營長批示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丁○○及該單位對於油料申請管理之正確性。
㈢嗣陸軍第二三四旅聯兵二營輔導長 陳坤輝 於110年12月2日實
施安全檢查時,查獲甲○○之內務櫃藏有上揭偽刻之印章3個及經陳彥蓁同意篆刻其級職章及私章2個予以查扣,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憲兵隊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陳彥蓁、乙○○、丁○○、陳坤輝、 許俊勛連振富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陸軍第十軍團指揮部法紀調查結案報告、被告個人資料、陸軍單位段維保作業手冊、印鑑比對表、臺中憲兵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印章照片2張、裝備履歷書7份及國軍裝備保養附油申請單2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稱之公印或公印文,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臺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公印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如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不得謂之公印,即為普通印章(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2120號、89年度臺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偽造之「聯兵二營機步一連連長乙○○」、「聯兵二營營長丙○○」及「聯兵二營管制士陳佳陳」等級職章,僅供各級撰擬簽稿及批示、核判蓋用以代簽名,尚非領有印或關防之機關、學校、部隊主官使用之「職章」,即非印信條例所規定之印信,自非刑法上所稱之公印,僅屬普通印章。惟被告持上揭偽造之級職章,分別蓋用在其公務上負責之裝備履歷書、國軍裝備保養附油申請單上,仍係無製作權人,擅用公務員名義,而製作關於該公務員職務上之文書。是被告所為,係以此方式行使上開偽造之公文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丙○○級職章部分)等罪嫌。被告偽造被害人乙○○、丁○○級職章之行為,應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上開時間,分別在裝備履歷書及國軍裝備保養附油申請單上,蓋用偽造之「聯兵二營機步一連連長乙○○」及「聯兵二營管制士陳佳陳」級職章,時間密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應論以接續犯。是被告2次行使偽造公文書行為及1次偽造印章(丙○○級職章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已有明定,復按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裁判意旨參照),刑法第219條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扣案之被告持前開偽造之被害人乙○○、丁○○級職章蓋印之公文書上之印文7枚、21枚,及扣案之被告偽造之「聯兵二營機步一連連長乙○○」、「聯兵二營營長丙○○」及「聯兵二營管制士陳佳陳」級職章共3個,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請均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之上開公文書,既均分別持以行使核銷歸檔,均已非屬被告之物,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檢察官賴謝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4日
書記官李思翰附表1:裝備履歷書編號裝備履歷書車號1軍9-460782軍9-460883軍9-460874軍9-460775軍9-460846軍9-460897軍9-46097附表2:國軍裝備保養附油申請單編號申請日期保養日期1110年7月30日110年8月2日2110年7月30日110年8月3日3110年7月30日110年8月4日4110年6月24日110年7月9日5110年6月24日110年7月10日6110年6月24日110年7月11日7110年6月24日110年7月5日8110年6月24日110年7月6日9110年6月24日110年7月7日10110年6月24日110年7月12日11110年6月24日110年7月13日12110年6月24日110年7月14日13110年4月29日110年5月3日14110年4月29日110年5月4日15110年4月29日110年5月5日16110年1月27日110年2月1日17110年1月27日110年2月2日18110年1月27日110年2月3日19109年12月30日110年1月4日20109年12月30日110年1月5日21109年12月30日110年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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