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撤緩字第12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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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1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125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芳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38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他字第1477號、107年度執聲字第11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芳諭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7日以105年度審訴字第38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3年,於105年9月10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然其於緩刑期間即106年6月28日另犯詐欺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於107年7月11日以107年度虎簡字第35號判處拘役59天,於107年8月7日確定(下稱後案),足認受刑人之行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95年7月1日修正實施刑法第75條並增列第75條之1之際,其立法理由乃因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間、緩刑前故意犯罪,且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足見行為人並未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而有「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至於受可易科罰金之拘役宣告者,因犯罪情節較輕,以此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似嫌過苛,爰改列為第75條之1「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此外,刑法第75條之1因採用裁量撤銷之方式,賦予法院決定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前案,經本院於105年8月17日以105年度審訴字第38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3年,於105年9月10日確定,於106年6月28日再犯後案,經雲林地院於107年7月11日以107年度虎簡字第35號判決處拘役59天,於107年8月7日確定等情,此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受刑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已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之情形,即堪認定。另聲請人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之107年11月22日,向本院為撤銷前案緩刑之聲請(詳本院收文章),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2項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查受刑人於前、後兩案中皆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顯見其已知所悛悔,又參酌受刑人所犯前案為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1項之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而後案事實則為因明知無支付能力,而詐欺獲取物品,上開兩案,其保護法益、犯罪情節、犯罪手段、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均全然不同,尚無從以此逕認定受刑人經前案罪刑暨緩刑之宣告後,非經執行前案徒刑無以收儆懲或矯正之效,是故,能否僅以被告在緩刑期內犯詐欺罪,即撤銷其先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所受之緩刑宣告,並非無疑。再者,檢察官除提出被告所涉後案之判決書外,亦未就「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提出具體事證,尚難遽謂其前案之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原刑罰之必要。綜上,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宣告,尚難採取,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欣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秉芳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