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45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及地法定代理人丙○○
樓及地代理人乙○○被告甲○○○○
樓統一編號兼法定代理丁○○人被告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27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及原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主文欄第六行關於「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記載,應更正為「按年息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蔡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中華民國98年3月6日
書記官詹書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