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56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40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交簡字第14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97年1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依法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於98年9月22日上午某時許,受不知情之 郭丁旗 委託,以工資運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處理費用每公斤3元,總計11000元之代價,代為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
1批(約2560公斤)至合法之垃圾焚化廠清除處理,詎甲○○為圖處理費用利益,竟基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於98年9月24日上午11時許,駕駛其向友人 洪正吉 所借用,連財通運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自臺北縣林口鄉某處載運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1批後,未依約定載運至合法垃圾焚化廠,而將之任意傾倒在桃園縣楊梅鎮永寧里永福重劃區內,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嗣經民眾陳情,由桃園縣楊梅鎮公所稽查人員會同警方,於98年10月1日晚間
8時30分許,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通知甲○○、郭丁旗到案說明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郭丁旗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無訛,並有楊梅鎮公所執行廢棄物清理法查核工作紀錄表1份、現場照片2張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列印畫面1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被告自白顯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已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未向主管機關請領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已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且危害環境保護及衛生,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
刑事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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