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營簡字第278號
原告 蔡政達
被告 周益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0年度附民字第550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叁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五分之十三,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之同事,詎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8日上午9時25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辦公室內,因故與原告發生口角,竟心生不滿,而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揮拳及腳踢之方式攻擊原告,致原告受有臉部挫傷、左側前臂挫傷及左側髖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上開傷害行為,致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受有損害,兩者間有因果關係,就原告所受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50元及依原告月薪2個月計算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16,90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7,250元【計算式:350元+116,900元=117,25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本院按:原告誤載為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否認有以腳踢原告,但不記得有沒有動手,是基於自我防衛所為之反射動作。不爭執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但認為不用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漏未對原告假執行之聲請聲明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徒手揮拳及腳踢之方式攻擊原告等情,業經原告提出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下稱新營醫院)醫療收據1紙為證(見附民卷第9頁),且經原告於本件刑事訴訟程序及本院審理時指述明確。又被告前開行為所涉刑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110年度營偵字第1461號提起公訴,由本院刑事庭於111年1月26日以110年度訴字第1132號判決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下稱另案)等情,復有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按(見調字卷第17頁至第2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刑事卷宗核閱無訛。
㈢被告雖自另案偵查至本件言詞辯論時均抗辯係正當防衛,否認被訴之傷害犯行,然觀被告於另案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陳有對原告揮拳或腳踢之動作(見另案警卷第19頁,偵卷第25頁,本院卷第31頁)。且被告前開攻擊原告之行為,業經訴外人 連運誠 於另案偵查時證述:被告在辦公室抱怨工作很忙,原告就回他說,你很忙你可以辭職不要幹,他們2人本來都坐在位子上,被告就說你現在是在講怎樣?原告就說不然我們出去外面講,被告就更生氣就在位子站起來,一邊講不然現在要怎樣,一邊走向原告,原告此時也站起來,被告開始出手,印象中被告用手肘去頂原告身體的上面,因為被告比較矮,又抬蓋膝頂原告身體的下半部。我看原告就是站著而已,沒見到肢體動作等語(見另案偵卷第49頁、第53頁),及訴外人 彭福珍 於另案偵查時證述:被告早上有點在抱怨工作,原告就跟被告說類似不要做就不要做,被告回說好像原告把他踢出群組的事,後來,原告就站起來說,我們出去外面講,被告突然就打他,我看被告有動手及動腳,我沒有看到原告還手等語在卷明確(見另案偵卷第51頁)。上開證述與原告另案指訴之案發經過、傷害部位,及另案警卷卷附新營醫院110年6月8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臉部挫傷、左側前臂挫傷、左側臗部挫傷」等節均屬一致(見另案警卷第27頁),已足以補強原告指述之憑信性。是被告確有原告主張之傷害行為,堪為認定。
㈣至被告辯稱伊當下沒有意識,只是自我防衛等語。然按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13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細繹彭福珍、連運誠前開證述,均證稱係被告先站起來走向原告,原告才站起來,且原告在被告攻擊時並無還手之動作,未見原告有何不法侵害被告之行為,此外,被告辯稱係原告握拳衝過來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亦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調查,是被告所為之傷害行為,顯然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自無從援以此而阻卻違法。被告抗辯,委無足採。本件被告既有前開傷害原告之行為,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據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㈤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於傷後前往新營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350元,業據其提出新營醫院收據1紙為證(見附民卷第9頁頁),並經本院核閱相符,均屬必要之醫療費用,且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9頁),此部分請求,自屬可採。
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另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之加害行為,受有臉部挫傷、左側前臂挫傷及左側髖部挫傷等傷害,雖無證據證明其傷勢嚴重,但對於原告之身體及生活上難免產生影響,可認原告身體及精神上因此受有相當痛苦,依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至原告另稱被告於工作場合與其發生肢體衝突,嚴重傷害原告形象,恐為日後職場生涯帶來不利影響等語(見附民卷第6頁),惟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定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對「犯罪」致生之損害請求賠償,本件原告因被告犯傷害罪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賠償範圍應限於傷害罪致身體、健康權等損害,原告主張其名譽權有受損害之虞,縱然屬實,尚非本件酌定非財產上損害時所須審究。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擔任公務人員,每月收入約60,000元,有1名未成年子女須撫養,108、109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874,259元、858,715元,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5筆;被告為碩士畢業,擔任公務人員,每月收入約60,000元,需扶養母親,108、109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849,936元、986,961元,名下有汽車1輛、投資2筆,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30頁),並有本院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財產卷第7頁至第21頁),兼衡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暨被告乃故意加損害於原告、致原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60,000元,尚無不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
⒊據此,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60,35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350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60,000元=60,350元】。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債務,係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在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始負遲延責任,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0年11月26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13頁),即應以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發生催告效力,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00,350元,及自110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350元,及自110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業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柳營簡易庭 法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吳昕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