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聲字第2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80號聲請人 林文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方信淳 等人間確認土地交換契約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108年度上字第141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於聲請人繳納費用後,交付聲請人本院108年度上字第141號確認土地交換契約關係存在等事件於民國108年11月13日辯論期日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前項所示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08年度上字第141號確認土地交換契約關係存在等事件之上訴人,為核對民國108年11月13日辯論期日筆錄內容,爰聲請交付上開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08年度上字第141號確認土地交換契約關係存在等事件之上訴人,係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且其聲請合於首揭規定之期限,復據聲請人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本件並無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等應保密之事項,經核與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違反前揭規定者,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第2項,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爰併曉示以促注意遵守。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盧江陽
法官黃玉清法官戴博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江玉萍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