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抗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確認土地交換契約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92號抗告人 林文華
黃詩怡 林炫 林琦 林 于仙 林予婷 鍾雪碧 方鍾金蓮 林均澤 方靜 方玉玲 方世樑 相對人 方信淳
駱秀針 方英明 方東三 駱俊榮 鄭雲心 陳采廷 陳宛彤 陳品竹 陳正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確認土地交換契約關係存在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51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林文華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欲以所有之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572地號土地)與抗告人黃詩怡、林炫、林琦、 林于仙 、林予婷、鍾雪碧、方鍾金蓮、林均澤、方靜、方玉玲及方世樑等11人(下稱其餘抗告人)及相對人所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互易,依民事訴訟法規定應以抗告人林文華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即應以572地號土地公告現值核算抗告人所有應有部分價值為訴訟標的價額,並提出原審法院審理單一紙為據云云。
三、經查:林文華曾以其所有之572地號土地與相對人及其餘抗告人所共有之系爭土地簽訂土地所有權交換移轉契約書,約定相互交換上開土地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互易契約),因其餘抗告人均同意以系爭土地互易交換土地,其應有部分合計為567分之369,共有人數及應有部分比例均已過半數,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第5項之規定,因相對人拒絕配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故林文華依系爭互易契約之約定,起訴請求相對人就其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是見抗告人林文華若因本件訴訟獲勝訴判決,其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即係取得系爭土地之價額。抗告人主張應依照572地號土地之價值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惟該土地僅係抗告人林文華提出供互易之標的,並非抗告人林文華起訴得受之客觀利益,尚難採為本件訴訟標的核定之計算基礎。則以抗告人林文華起訴時即民國107年3月22日(見原法院卷第23頁之起訴狀上收狀戳)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應以系爭土地起訴時即107年1月公告現值3萬4500元/平方公尺(見原審卷第43頁),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24萬4000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3萬4500元/㎡X系爭土地面積152㎡=524萬4000元】,是原審核定此項金額,並命抗告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7萬9462元,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空言指摘原裁定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不當,聲明廢棄,並非有理。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所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其效力本即拘束全體當事人,縱有不利於同造當事人之情形亦同,無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之適用,是以對於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聲明不服,並無同造當事人視同抗告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16號著有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抗告人林文華所提民事抗告狀另併列其餘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惟查,其餘抗告人於原審業經法官闡明後撤回訴訟(見原審訴訟卷第585、587、627、628頁), 是渠 等已非本件訴訟之當事人,又縱認抗告人林文華提起抗告後,得追加其餘抗告人為上訴人,然參照上開判決意旨,原審法院所核定之訴訟標價額若有不利於其餘抗告人,亦無須列其餘抗告人為抗告人,是其餘抗告人於林文華抗告時並列為抗告人,自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盧江陽
法官楊熾光法官許石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江玉萍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