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抗字第7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744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戴志蒼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9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戴志蒼(下稱抗告人)之妻雖有工作,但收入微薄,且於大陸有負債及房租需繳納,抗告人及其妻金錢均很吃緊,抗告人不會向其妻拿錢;抗告人之老闆確有於民國108年8月22日借款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予抗告人,惟抗告人每月22日需繳交機車貸款5400元,故僅向公庫繳納3萬元;又抗告人於108年8月22日之前已有半個月沒工作,復因108年6月至8月常下雨,以致抗告人因下雨而無工作,且抗告人尚有負債須清償,並非蓄意欺瞞法院,自108年8月22日之後,抗告人亦努力存錢欲還款予公庫,抗告人之老闆亦有幫抗告人扣薪以待每月付款予公庫,抗告人已知錯,請准許抗告人分期繳款予公庫,給予抗告人機會,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又受緩刑之宣告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惟違反負擔之情節是否確屬重大,仍應斟酌緩刑期間命應遵守事項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而為認定,要非受緩刑宣告之人一有違反之情事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且受緩刑宣告之人縱有違反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亦應審酌其緩刑是否確難收其預期效果,且非執行刑罰無法達成矯正之目的。又上開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權衡刑罰之目的在於制裁不法,而緩刑之宣告係為給予犯罪行為人自新之機會,受緩刑宣告者,其後若有不能履行賠償責任時,亦應究明其無法履行之原因是否正當,或僅係推諉拖延時間(如確有支付能力,而故不給付),若確係因經濟窘困,或頓失給付能力,得否能因受緩刑宣告之人一時無法支付,即認應以刑罰制裁取代緩刑宣告之效果,自有詳酌之必要。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法院撤銷緩刑與否,仍應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做為審認標準。
三、經查:㈠抗告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08號、102年度訴字第1、110、19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3月(得易科罰金部分,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均緩刑5年,並應向公庫支付12萬元,嗣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05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分別於103年11月3日、103年9月25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上開判決確定後,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08年6月間寄送傳票,傳喚抗告人應於108年7月15日到案執行,抗告人於108年7月15日到案後表示其當天無法繳清應支付公庫之12萬元等語,執行科書記官乃告知抗告人應於108年
8月5日支付12萬元,抗告人復當庭表示其會借款繳納等語,嗣抗告人於108年8月12日向士林地檢署遞狀表示:因其四處籌錢僅能借得3萬元,倘入監服刑家中恐陷入困境,希望能給予機會分期繳納等語,此有該署執行筆錄及抗告人手寫陳述意見狀1紙在卷可參(見執行卷第5至7頁),堪認抗告人確有未依原確定判決履行緩刑所附之條件負擔之事實。
㈡抗告人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係分別
於103年11月3日、103年9月25日確定,其刑之宣告緩刑期間為5年有如前述,是其緩刑期滿日應分別為108年11月3日、108年9月25日。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雖於宣告緩刑時未就緩刑所附之條件負擔諭知履行期限,且依刑事訴訟法第
457條第1項規定刑罰之執行屬檢察官之職權,得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緩刑附條件之判決,本於裁量指定履行期間。然查:
1.本件檢察官通知抗告人履行緩刑所附之條件負擔時(108年
7月15日)距離上開判決確定日(即103年9月25日、103年11月3日)已4年多,且距離抗告人之緩刑期間屆滿(即
108年9月25日、108年11月3日)僅餘2至4月,抗告人接獲通知到到案時,因經濟狀況窘困,未能及時籌足款項繳納,經執行書記官告以得延展繳款期限至108年8月5日,抗告人於同年8月12日遞狀表示已借款可繳交3萬元及餘款希望分期繳納等情,並於108年8月22日寄送受款人為士林地檢署、金額為3萬元之郵政匯票1紙予士林地檢署(該署執行書記官於108年9月9日表示已收到匯票),且經原審法院於108年9月4日電詢抗告人之老闆 楊國禎 ,據其表示已每日對抗告人扣薪部分以供繳款,目前已扣8千多元等語,此有限時掛號函件執據、郵政匯票申請書、電話洽辦記錄單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9、21、35、39、51頁),顯見抗告人確有向公庫繳納款履行緩刑所附之條件負擔之誠意。
2.另經原審法院依職權調取抗告人所得及財產資料結果,抗告人於106年度之所得合計為5萬1818元,107年度則無所得,且均無任何登記之財產,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卷第41至43頁),酌以依抗告人所述,其於108年8月22日之前,已有半個月沒工作,復因108年
6月至8月常下雨,致因下雨而無工作等情(見本院卷第9至11頁),足徵抗告人確有經濟困窘之情形。又檢察官要求抗告人一次繳納或先繳交一半金額,未同意抗告人分期繳納,此有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7頁),而檢察官自通知抗告人繳款(即108年7月15日)至寬限抗告人繳納(即108年8月5日)之期間僅21日,抗告人難以短期一次籌足繳納之金額,實非屬「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之情形。
3.綜上,抗告人確有經濟困窘之情形,且其接獲檢察官通知到案後,已積極籌借款項履行部分向公庫繳納款之負擔,並表明就餘款部分願意分期繳納,僅因檢察官之作業未能准許,尚難認抗告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之情事,而無足認原緩刑宣告顯難收其預期效果,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證抗告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形,則其縱有違反原確定判決所定緩刑之負擔,仍難謂屬情節重大。㈢原審未審酌上情,遽認抗告人違反緩刑所命負擔情節重大,
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容有未洽,而難予以維持。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及此,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撤銷。惟按撤銷緩刑,必須於緩刑期內為之,緩刑期間屆滿,原宣告刑已失其效力,自無更行撤銷緩刑之餘地,因原宣告刑既已失其效力,縱予撤銷緩刑,亦無宣告刑可以執行,此為法理上當然解釋,不待法律之明文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256號、92年度台非字第2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所受前揭刑之宣告,緩刑期滿日分別為108年9月25日、108年11月3日,而撤銷緩刑宣告依法需於前揭緩刑期滿日前為之,是本院撤銷原裁定,如並發回原審更為裁定,因緩刑期間均已屆滿,原審依法僅能逕駁回檢察官之聲請,故本案並無撤銷發回實益,爰由本院自為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仁松
法官林榮龍法官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欣憲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