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抗字第8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806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朱玉祥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14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就抗告人即受刑人朱玉祥(下稱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所附之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下稱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抗告人於收受原裁定後,發現原裁定附表各編號所載拘役日期(按應係指拘役刑期)均明顯錯誤,且其中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判刑部分,已繳納罰金,懇請再次審閱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120日,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有已執行完畢之部分,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者,僅係確定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如何扣除之問題,非謂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
三、經查:㈠抗告人因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
院)及苗栗地院各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符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規定,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且原裁定附表宣告刑欄所載之刑期確與各確定判決主文相符,並無抗告人所稱刑期有誤載情形。檢察官依上開規定向苗栗地院聲請定抗告人應執行之刑,苗栗地院受理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在各罪最長刑期(即拘役55日)以上,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拘役115日)以下,衡酌抗告人各次犯罪曾定應執行刑情形、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抗告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抗告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增加對抗告人造成痛苦程度之加乘效果,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拘役9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乃未逾越法律內部及外部界限之適法自由裁量職權行使,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
㈡又原裁定所附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3所示之宣
告刑,雖業經抗告人於108年5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依前揭說明,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如何扣除已執行之刑期問題,與法院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此部分與原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之宣告刑,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待檢察官執行時再予扣除,對於抗告人之權益並無損害,自難執此而謂原裁定有何違誤。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誤認原裁定附表所載之刑期有誤,顯無可採。抗告意旨執上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仁松
法官林榮龍法官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欣憲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