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聲字第24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438號受刑人 詹益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8年度執聲字第10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強制性交數罪,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其修正前舊法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新法改為:「(第一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二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其立法目的,乃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並不當然須與其他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新法乃賦與受刑人得自行衡量,選擇是否執行原得易刑處分之刑,或仍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其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換取因併合處罰可能享有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之權利。又據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若受刑人就其所犯數罪所處之各刑,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而欲一同併合處罰時,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檢察官不得自行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以維受刑人之權益。經查,本件受刑人於刑法第50條修法前犯如附表所示編號2之罪,經比較新舊法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以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強制性交等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編號1之罪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2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茲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影本1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9頁),是本院審核結果,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文碩
法官田德煙法官陳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振海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強制性交│├────────┼────────────┼─────────────┤│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8年│││(併科新臺幣3萬元)││├────────┼────────────┼─────────────┤│犯罪日期│102.07.22日│101.10.27日至101.10.30日││││間某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2年度速偵字第│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2868││年度案號│2790號│號│├─┬──────┼────────────┼─────────────┤│最│法院│臺中地院│中高分院││後├──────┼────────────┼─────────────┤│事│案號│102年度豐交簡字第669號│107年度侵上訴字第99號││實├──────┼────────────┼─────────────┤│審│判決日期│102.08.21日│107.10.23日│├─┼──────┼────────────┼─────────────┤│確│法院│臺中地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102年度豐交簡字第66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162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2.10.28日│108.10.08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否、否││、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2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4894│││12391號│號│││(已執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