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字第7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確認信徒會議決議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字第784號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 苗繼業 律師
吳世敏 律師被上訴人丙○○法定代理人戊○○受告知訴訟人甲○○○○○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王志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信徒會議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上訴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被上訴人之信徒,被上訴人於民國68年10月27日並未召開信徒大會,惟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前任管理人 黃捷發 竟私心自用,以虛偽造假之信徒大會會議紀錄,將坐落新竹縣○○鄉○○段內大坪小段36之371地號、同小段36之372地號、同小段36之73地號等3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買賣為由,先後移轉登記予受告知訴訟人。然前開信徒大會實際並未召開,此由原法院依職權向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調閱之系爭土地登記資料及上訴人於94年下半年間訪查相關證人即 陳石富 、 陳石欽 、 馮月娥 等人後,得知渠等均未見過開會之委託書,且會議紀錄中之簽名均係訴外人 林西竺 所為,另該次會議主席為訴外人 甘玉燕 妹,而非當時之管理人黃捷發,故該次會議之召開應屬無效,爰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於68年10月27日召開之信徒大會會議(下稱系爭會議)之決議無效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具狀辯以:依留存書面資料之記載,被上訴人曾在68年10月27日召開信徒會議,並決議贈與系爭土地與受告知訴訟人。至於該次信徒大會之召集程序、出席會議及參與表決之人數是否合於規範、以及當天是否確實合法決議將系爭土地贈與受告知訴訟人,因年代久遠,被上訴人現在之法定代理人並未參與,有賴法院調取相關證據釐清等語。
三、本件經原法院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系爭會議之決議無效。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上訴人前為被上訴人之管理人,於84年間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身分訴請受告知訴訟人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理由有二:其一,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時未經所屬之中國佛教會台灣省新竹縣支會決議,有違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其二:被上訴人當時並未召開信徒大會,「丙○○信徒大會會議紀錄」係當時管理人黃捷發與受告知訴訟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偽造。經原法院84年度訴字第1039號判決駁回後,本件被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85年度上字第1118號駁回上訴,被上訴人復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07號廢棄發回更審,本院即以87年度上更(一)字第100號判決受告知訴訟人應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確定,被上訴人並按該確定判決辦畢回復所有權登記。惟該確定判決係以上揭移轉登記行為未經監督寺廟條例第8條規定,經所屬教會決議,僅由被上訴人信徒大會決議及主管機關許可,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為由,判決受告知訴訟人敗訴。受告知訴訟人乃復以上開條例之規定違憲而聲請大法官解釋,嗣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73號解釋,宣示監督寺廟條例第8條規定違憲,受告知訴訟人據此聲請再審,經本院93年度再字第23號判決:本院87年度上更(一)字第100號確定判決關於廢棄第一審判決並命再審原告(即受告知訴訟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命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廢棄,並將再審被告(即本件被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駁回。被上訴人雖對該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亦遭駁回而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憑(原法院94年度訴字第524號卷第52至97頁),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正。
五、本件爭點:
(一)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上訴人以系爭會議召集程序與決議方法違法為由,主張該次會議之決議無效,是否有理由?
(一)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如被告對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自始無爭執,即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尚不能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2、經查:⑴被上訴人對受告知訴訟人提起之確認贈與系爭土地無效之訴(原法院94年度訴字第531號),其訴之聲明係主張:
確認原告(即本件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於68年10月27日10時所為將上開土地贈與被告(即受告知訴訟人)之意思表示無效等語,有該案之判決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55頁正、反面),可知,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與被上訴人提起上開訴訟,二者訴訟之目的均同。又被上訴人在本院95年度上字第867號95年10月30日之答辯狀載有:被上訴人68年10月27日之信徒會議確未由召集權人即當時之管理人黃捷發召開,並不爭執等語,亦有被上訴人於該案提出之民事答辯狀可憑(該卷第36頁),且於原法院96年7月19日言詞辯論時亦不爭執前開會議召集程序不合法等語(原審卷第50頁),足見,兩造就此立場一致,並無爭執,是上揭法律關係之存否於兩造間並無爭議。
⑵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上開確認之訴,其判決效力,僅
及於被上訴人,無從及於受告知訴訟人,是上訴人主張上開會議決議之前揭危險亦非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所得除去,況被上訴人與受告知訴訟人間就系爭決議所生之糾紛亦已判決確定如上所述,自不能認為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⑶從而,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上訴人上開之主張,應不足採。
(二)上訴人以系爭會議召集程序與決議方法違法為由,主張該次會議之決議無效,是否有理由?
1、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起求法院撤銷其決議。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⑴系爭會議決議乃被上訴人信徒大會之決議,性質上,核與
社團總會之決議相同,於法理上自得援用上開法條之規定。
⑵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無效,係以系爭決議之召集程序及決
議方法違法為由,提起本件訴訟,業據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本院卷第45頁背面),惟系爭決議係發生於00年00月00日,距上訴人於94年9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已26年餘,縱系爭決議有上訴人主張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法之情事,揆諸上開規定,早已逾3個月之撤銷期間,且非係系爭會議決議無效之問題,故上訴人主張系爭會議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法,顯有未當,自難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會議決議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依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駿璧
法官王麗莉法官陳邦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
書記官李佳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