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44號聲請人 李靜雯 相對人太龍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義國 相對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相對人善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智正 相對人 許政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拾壹萬元後,本院一00年度司執字第一六五二二號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司執助字第六三二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一年度訴字第二五八七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向本院提起101年度訴字第2587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6522號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1年度司執助字第632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587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相對人太龍公司係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湖簡字第845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正本為執行名義,聲請就債務人昌昱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昌昱公司)對於第三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及忠孝院區之工程款債權為強制執行,聲請人以昌昱公司業將上開工程款債權讓與伊為由,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而上開執行標的之數額共為234萬3693元(計算式:181萬4846元+52萬4500元+4347元=234萬3693元),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1年3月20日北市醫松字第10130081200號函附於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6522號執行卷及101年3月27日陳報狀附於士林地院101年度司執助字第632號執行卷宗可佐,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預估為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太龍公司執行延宕之期間,相對人太龍公司可能遭受之損害為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利息損失,再依前開執行債權額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適當之擔保金額為50萬3894元(計算式:234萬3693元X5%X4.3年=50萬38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因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取其概數以51萬元為適當,是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太龍公司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至相對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善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許政斌等人,均非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6522號及士林地院101年度司執助字第632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故聲請人以渠等為相對人而聲請停止執行部分,洵屬無據,應予駁回,併予敘明。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書記官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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