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3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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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1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132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振明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78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鍾振明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鍾振明於民國101年8月25日起至101年11月28日為止,任職位於新北市○○區○○街○○○號之寶神日式涮涮鍋新店安民加盟店(即勝豐小吃店,負責人 黃怡綾 ,下稱寶神涮涮鍋店)擔任晚班主管,負責該時段營業與結帳收款等業務,詎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單一犯意,於101年11月中旬至同年月28日之間,接續4次於客人點餐之際未先替客人開立點菜單,待客人用餐完畢至櫃臺結帳時,再陸續向客人收取消費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4,000元後,未將該等業務上持有之款項交回寶神涮涮鍋店而予以侵占入己,嗣因黃怡綾察覺帳目有異而離職。鍾振明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1年12月14日9時6分許,見菜商至寶神涮涮鍋店補貨而櫃臺無人看管之際,趁隙進入店內,徒手竊取放置於櫃臺抽屜內現金29,0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因黃怡綾發覺店內現金遭竊,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怡綾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鍾振明對於前揭犯行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怡綾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5頁至第7頁、第30頁),並據證人 黃信榮 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見偵查卷第8頁至第9頁),復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寶神涮涮鍋人事資料、檢察事務官於102年3月24日針對監視錄影所製作之勘驗筆錄等件附卷可資佐證(見偵查卷第18頁至第20頁、第13頁、第33頁至第37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4次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利用職務之便,藉由收取客人消費現金之機會侵占款項,其4次行為各別目的相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是依社會一般觀念,其行為難以強行區分,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屬接續犯,只論以一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所為業務侵占與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僅為一己私利,即違背其職責,侵占應交回告訴人之消費金額,又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告訴人財產,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黃怡綾達成和解,願於102年9月30日前賠償告訴人33,000元,此有本院102年度審附民字第365號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證,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目的、手段、所得利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前雖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4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92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審理卷第24頁至第26頁)在卷可稽,惟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嗣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業如前述,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禎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劉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