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建再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建再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建再易字第1號再審原告川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泰雄 訴訟代理人 鍾明達 律師再審被告 劉宗霖
劉明修 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文龍 律師複代理人 王教臻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本院100年度建上字第32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2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0年度建上字第32號確定判決命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新台幣(下同)112萬478元本息(下稱原確定判決),係以再審原告承攬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至5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因施工時放樣測量、高程控制不良,及未注意系爭建物東側地質狀況不佳等,可歸責再審原告75%原因導致系爭建物傾斜,且並無再審原告所抗辯侵權行為時效消滅之問題。惟按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因瑕疵擔保所生之各項權利,均因瑕疵發見後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是再審被告得依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提出修補費用請求權之時間,縱以原確定判決認定之民國97年1月30日起算,至其上訴第二審之100年1月27日始提出請求時,早已逾1年之時效,原確定判決認定無再審原告所辯侵權行為時效問題,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再審原告就原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理由部分,已陳明不再主張,見本院卷第167頁反面),聲明: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駁回再審被告之上訴。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被告97年4月29日起訴所遞交之起訴狀內,即已明確指摘再審原告受通知限期而拒不回應,主張瑕疵擔保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權利,故無時效消滅等問題,此並經原確定判決援引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258號民事判決為相同認定,故無適用法規錯誤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依承攬法律關係判決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112萬478元本息,惟再審被告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以原確定判決認定之97年1月30日起算,至其上訴第二審100年1月27日依民法第514條規定提出請求時,早已逾1年時效而消滅,原確定判決適用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時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為再審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
㈠本件再審被告於97年4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即已依民法
第493條、第495條、第227條規定主張再審原告應負瑕疵修補暨損害賠償之責,有再審被告提出民事起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5頁),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100年1月27日上訴本院後始提出前揭請求,要有誤會。
㈡另原確定判決第28頁至第29頁記載:「則上訴人(按係指再
審被告)依其與川田公司間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負責承造系爭建物之川田公司依限修補不成後,賠償上訴人僱工自行修補之必要費用,依上開說明,應屬有據。故上訴人依川田公司應負擔75%之歸責比例,請求川田公司賠償112萬0,478元(1,493,970×75%=1,120,477.5,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為屬正當,亦無川田公司所辯侵權行為時效消滅問題(詳後述)」等語。第30頁記載「而本件鑑定人大地技師公會既係在97年1月30日方完成系爭建物傾斜原因及責任歸屬之鑑定報告,則侵權行為2年時效應自斯時起算,故上訴人於98年10月19日以民事準備㈤狀主張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鹿島公司、皇昌公司、榮工公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未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之2年短期時效(對川田公司請求時效未消滅之理由亦同)」等語。均係針對再審被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所為之賠償請求,其適用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2年短期時效,自無不合,上訴人據以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顯有錯誤(見本院卷第113頁反面),並非有據,其據以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謝碧莉
法官劉坤典法官蘇芹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
書記官陳韋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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