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0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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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30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3016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光國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71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2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鄭光國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鄭光國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且未賠償被害人 李香儀劉珮蓮 等所受之損害,然原審僅處以有期徒刑4月,量刑過輕而難收矯正之效,有違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尚非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云云。惟查: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幫助詐欺犯罪情節,已在事實欄明白認定及於理由欄詳加論斷,且就科刑之部分,已審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犯罪集團使用助長犯罪,增加被害人 郭美聲 、告訴人李香儀及劉珮蓮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致被害人郭美聲、告訴人李香儀及劉珮蓮分別遭詐騙新臺幣(下同)29,986元、57,970元、6,123元之財產損害,且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項,而為量刑理由,經核亦未低於法定刑度,即不能任意指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尚無可採。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陳志洋法官李麗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禹任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7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光國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路3段131號2樓居臺北市○○區○○路2段504巷12棟12樓
6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光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光國應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有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而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0年3月24日起至100年5月21日間某日(起訴書誤載為97年5月7日至100年5月22日,應予更正),在不詳地點,將其向大臺北商業銀行(下稱大臺北銀行)內湖分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連同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作為該成年人所屬集團詐欺取財之工具。該成年人或所屬不法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連同密碼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㈠於100年5月22日16時30分許,以電話向郭美聲詐稱其購物消費之ATM操作有誤,致郭美聲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11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9,
986元至鄭光國所有上開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㈡同年
5月22日下午某時許,以電話向李香儀詐稱其便利商店購物消費之ATM操作有誤,致李香儀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29分許、17時34分許,先後轉帳2萬9,987元、2萬7,983元,共5萬7,970元至鄭光國所有上開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㈢同年5月22日16時59分許,以電話向劉珮蓮詐稱網路購物消費之ATM操作有誤,致劉珮蓮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21分許,轉帳6,123元至鄭光國所有上開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嗣經郭美聲、李香儀、劉珮蓮發覺有異,經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香儀、劉珮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在下列判決理由中所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經援引為證據者,因檢察官、被告鄭光國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狀態,也認無非法取得之情形,且適合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故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銀行帳戶係伊所申設,並於100年5月22日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已非其持有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 伊姐 於100年5月22日打電話通知將10,000元存入上開帳戶,伊於翌(23)日在內湖路3段131號2樓住處找不到存摺及金融卡,才發覺不見云云。經查:
㈠上開帳戶係由被告所申設領得存摺及金融卡使用,業經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復有大臺北銀行100年7月19日大臺北總行字第1000000876號函及所附顧客基本資料、活期儲蓄存款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偵卷第57頁、第58頁)。又被害人郭美聲、告訴人李香儀及劉珮蓮各於前揭時間遭詐騙集團以前揭方式詐騙,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100年5月22日17時11分許、17時29分許、17時34分許、18時21分許分別轉帳2萬9,986元、2萬9,987元、
2萬7,983元、6,123元至上開帳戶,則據證人即被害人郭美聲、告訴人李香儀及劉珮蓮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偵卷第
11頁至第16頁、第26頁至第27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各1份(見偵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23頁、第30頁、第31頁、第33頁、第34頁)。且依被告上開帳戶之活期儲蓄存款交易明細表所示,被害人郭美聲、告訴人李香儀及劉珮蓮於100年5月22日17時、18時許將遭詐騙之款項轉帳至被告上開帳戶後,旋於同日即遭人以金融卡跨行提款之方式提領一空,顯與一般詐欺集團詐財後,即迅速自帳戶內領款之情形相同,足認被告上開帳戶資料確已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被害人之工具無訛。
㈡被告雖否認有將其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犯行
,並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一再辯稱其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物係欲提領其姐匯入該帳戶之款項才發現遺失云云(見偵卷第50頁、本院卷第19頁反面)。然查:
被告於偵查中先供稱:是在5月23日上午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3段131號2樓的住家發現遺失等語,復改稱:
5月23日早上伊姐 鄭美智 用0000000000的手機打給伊0000000000的手機跟伊說要匯錢給伊,所以伊當天早上就將身分證、金融卡跟存摺放在口袋裡準備去工作,所以伊真正發現遺失是下午4時許,去石牌的大臺北銀行石牌分行領錢時發現不見的等語(見偵卷第50頁),繼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
是伊姊於100年5月22日晚上先打電話跟伊說錢已經存進去
1萬元,伊於100年5月23日在內湖路3段131號2樓的家找不到存摺跟金融卡,才發覺已經不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
19頁反面),被告前後所稱遺失之時間、地點有所不一,其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伊於100年3月23日使用金融卡提領之該帳戶9,000元之情(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該帳戶僅餘170元,迄至被害人郭美聲、告訴人李香儀及劉珮蓮於100年5月22日轉帳上開遭詐騙之款項止,並無被告所稱其姐轉入1萬元款項之情,甚無任何存款、取款之情,有上開帳戶活期儲蓄存款交易明細表1紙可證(見偵卷第58頁反面),其所辯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㈢被告於偵查中另辯稱:發現遺失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時
,同時發現遺失身分證云云(見偵卷第50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又改辯稱:伊於100年5月23日在家裡發現不見帳戶存摺、金融卡,身分證沒有不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前後所辯相扞挌。且查被告遺失身分證而申請補發之時間為100年5月5日,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1紙附卷可憑(見偵卷第59頁),與被告於偵查中辯稱係於100年5月23日始發現上開帳戶資料連同身分證一併遺失等情不符。又被告自承其金融卡密碼係其身分證前6碼,非屬國人最常偏愛使用之密碼類型,若非帳戶所有人即被告之同意、授權而告以金融卡密碼等情況,單純持有金融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以現今金融卡密碼之設計,不法之人任意輸入號碼而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微乎其微,益徵被告係自行將其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供詐騙被害人使用無訛,其辯稱係因遺失云云,應係事後杜撰編纂之詞,不足採信。
㈣被告於本院辯稱:本件係自己前往西湖派出所備案,伊也不
知道上開帳戶會被列為警示帳戶云云(見本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602號卷第13頁反面),惟被告係於100年5月31日至大臺北銀行西湖分行辦理金融卡及存摺掛失,經銀行行員告知,其帳戶遭警方列為警示帳戶,被告始至警局到案製作警詢筆錄一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00年10月5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0031998500號函及警員 劉漢文 所製作之執勤報告書各1紙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5頁、第26頁),被告並非因其存摺、金融卡遺失主動至警局製作警詢筆錄,而係經由銀行行員要求始為之;另依被告前開所辯係因欲前往提領其姐前1日匯入該帳戶之1萬元始發現遺失,倘如被告上開所辯,被告於發現上開帳戶資料不見,即應先向銀行申請停用或止付,以免其姐所匯入之款項遭人提領,但被告卻於相隔1星期之久後始至警局備案,益徵被告確有同意他人使用上開帳戶之情形,其事後前往警局備案,無非事後彌縫之舉,尚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㈤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領得存摺或金融卡使用,並無特定身分之限制,如無特殊理由,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理;又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金融卡,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若該等專有物品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要求他人提供帳戶或商借他人帳戶使用,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行為人真實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且邇來利用各種名目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為59年次,國中肄業後受僱他人長達十多年,乃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竟任意將其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足徵被告明知任意提供其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不法目的使用,且上開帳戶實際上被利用為詐欺使用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係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供財產犯
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財產犯罪之行為,或有與本件不法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從而,該不法集團成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而被告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件被告幫助之不法集團成員就所為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固具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則被告所為之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司法院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參照),應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⑴提供系爭帳戶予犯罪集團使用助長犯罪,增
加被害人郭美聲、告訴人李香儀及劉珮蓮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⑵致被害人郭美聲、告訴人李香儀及劉珮蓮分別遭詐騙2萬9,986元、5萬7,970元、6,12
3元之財產損害情形;(3)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連同密碼,業據被告交付
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且均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楊秀枝
法官邰婉玲法官黃怡瑜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傅國軒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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