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訴字第10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1059號上訴人即被告 藍惠美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方法院
102年度訴字第67號,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22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藍惠美(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揆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受友人 翁文賢 之託前往光華國宅(成功一路)某住處,因當時正有基隆第四分局偵查佐持搜索票至該處搜索所,經警詢問是否為毒品列管人口後,遂與員警一同返回警局並接受驗尿。又被告身體狀況不佳,且需負擔家計,一時找無舒壓管道而施用毒品一次,請鈞院審酌前情從輕量刑云云。惟被告於民國101年11月11日下午6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加熱成煙霧後吸用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原審以被告係累犯,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並說明被告就如何量定其宣告刑之理由,已經敘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並經多次刑罰矯正,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其戒絕毒品之必要,然被告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且犯後坦認犯行,已見悔意,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家庭勉持之經濟狀況暨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認檢察官請求判處有期徒刑1年稍有過重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被告前開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論述於不顧,所述純屬其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其無非徒憑己意,對法院量刑漫言指摘,並未具體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此有其上訴狀及刑事上訴補充理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12頁)。是本件被告上訴,未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林怡秀法官王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恩寧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