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4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445號
抗告人 陳靖騰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鄭美文 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在原法院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原法院核發101年度司促字第23410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1年度司執字第121134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1年11月29日查封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3樓房地(下稱御史路住所),伊始知悉系爭支付命令存在。惟御史路住所之翠林珍寶管理委員會設有24小時輪班之大樓管理員可代收訴訟文件,但送達通知書並未黏貼在門首、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管理員也未曾收受或見聞,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自非合法之執行名義。原裁定未見司法事務官裁定不當之處,逕駁回伊異議,爰依法提出抗告等語。
二、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又按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郵差係於101年7月3日將系爭支付命令送達御史路住所,因未獲會晤抗告人,乃將系爭支付命令付與御史路住所管理員收受等情,業據五股郵局(三重21支局)郵務稽查 吳秋榮 函覆在卷可參,並提出翠林珍寶管理委員會簽收戳章為證(見原裁定卷28、30頁),與抗告人提出翠林珍寶管理委員會郵件簽收簿記載相符(見本院卷8頁),足見郵差業將系爭支付命令送交御史路住所管理員收受無訛。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即與同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故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公寓大廈管理員者,自屬合法送達。至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生影響。
㈡、雖御史路住所管理員事後將系爭支付命令退回,惟郵差另製作101年7月9日送達證書,並在送達方法欄中勾選未會晤本人,亦無法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成州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並蓋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下稱成州派出所)戳章(見原裁定卷9頁),經核與五股郵局(三重21支局)郵務稽查吳秋榮函覆:「…㈣管委會郵件收發室,因受送達人未領取,退回郵局郵務人員,訴訟文書寄存警局成州派出所。㈤寄存送達地之警察機關時有製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交由大樓管理員,置於送達處所信箱和送達處所(社區大樓郵件由大樓管理員配送)。」等語相符(見原裁定卷28頁)。可見郵差為求謹慎起見,於101年7月9日再將系爭支付命令寄存送達成州派出所,依上開說明,於同年7月19日即發生合法送達效力,自不受抗告人未領取所影響,故抗告人未於20日內異議,系爭支付命令即告確定。是抗告人辯以寄存送達不合法云云,殊無可取。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不服原法院司法事務官101年度司執字第121134號裁定,聲明異議,經原裁定駁回,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聖惠
法官黃書苑法官傅中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
書記官明祖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