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92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基寶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基寶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基寶因認為 李偉大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先前有在路上丟棄垃圾行為,而影響其妻子之清潔工作,因而心生不滿,於民國101年1月28日下午約11時45分,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前,竟基於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持塑膠製長形器具,砸打李偉大所有停放於巷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致該車擋風玻璃破裂,右後視鏡、雨刷臂及帆布架折斷,車體多處烤漆鈑金刮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李偉大。案經李偉大委由其子 李豪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郭基寶對於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又查:被告於前述時、地砸車時,告訴人之子李豪在現場目睹經過,且曾出言勸阻被告,惟被告仍繼續砸車等情,業據證人李豪於偵查中結證甚詳,並有上開車輛受損之照片10張及保養廠鈑噴估價單附卷可資佐證,足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爰審酌被告僅因其認為告訴人有亂丟垃圾之行為,即心生不滿,竟因此動手毀損告訴人所有之自小貨車,導致該自小貨車上開部位受損,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之尊重,且參酌被告於警詢中推稱「喝酒而想不起當天的事情」,而否認一切犯行,至本院調查證據時始坦承犯罪,惟仍質疑告訴人所估修車價格過高,拒絕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是難認其有悔過並彌補告訴人損失之誠意一情,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為上開犯行所用之塑膠製長型器具1支,因未經警查獲,且經本院審酌尚無沒收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思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